(2016)粤2072民初1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紫晖与梁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紫晖,梁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609号原告:李紫晖,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明,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紫晖与被告梁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紫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紫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梁伟明向李紫晖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梁伟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李紫晖借款20000元,承诺2016年1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李紫晖多次追讨,梁伟明置若罔闻拒不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紫晖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梁伟明未到庭应诉、答辨,亦未提供证据。李紫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协议(2015年1月5日)。因梁伟明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因梁伟明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李紫晖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后梁伟明未还款的陈述,因梁伟明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李紫晖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5日,梁伟明向李紫晖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2.借款到期后,经李紫晖多次催收,梁伟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紫晖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梁伟明收到借款20000元后,没有依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紫晖要求梁伟明偿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李紫晖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原告李紫晖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梁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邱 岳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梅书记员 张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