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土旺与凌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土旺,凌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649号原告:李土旺,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达明,男,汉族,1960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负责人:黄文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隆,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土旺与被告凌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土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康念,被告凌达明,被告人保肇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土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284814.16元给原告李土旺;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1时09分,被告凌达明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321线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左转弯横过道路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右侧车身与由东往西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李土旺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邱立娟)车头及前轮发生碰撞,造成李土旺、邱立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达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土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土旺立即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6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约两天后伤口拆线处理,连续做腕部夹板外固定约一个月。2.不适门诊随诊。由于原告病情严重,根据医生建议需要向高一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前往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增强体质;2.保持伤口干洁,定期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3.左上肢禁止提重物2-3月,行左上肢功能锻炼,加强左腕部屈伸锻炼;4.术后1、2、3月复查左腕部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可以提重物,术后1年左右可以行内固定取出;5.如有不适,我院随诊。2016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土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引起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土旺因道路交通事故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引起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6年5月11日,原告李土旺根据医嘱到钱排卫生院复查,发现骨痂连接不好,并致钢板断裂。随后原告立即再次赶赴广西玉林进行清创手术,共住院15天,医嘱加强营养,禁止负重两个月,18个月后复查。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追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2016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告从2011年9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固定在广州白云区生活工作,以种植及贩卖蔬菜到市场出售为谋生手段,有固定可观的经济收入,目前依靠夫妻两人支持三个小孩读书及赡养双方老人。因此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应当按照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土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80753.02元;2.误工费:34757.20元/年÷365天×150天=14283.78(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根据两次医嘱禁负重五个月);3.护理费:120元/天×(26+15+150)=22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15)=4100元;5.营养费:10000元(伤情非常严重,每次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导致因伤未能有收入,造成子女失学状态,双方老人无人照顾护理);7.抚养费用:小计为17306.21元。(1)25673.1元/年÷2×0.75年×0.21=2021.76元(原告长子1998.11.6日出生,约抚养九个月);(2)25673.1元/年÷2×2.67年×0.21=7197.45元(原告次子2000.11.4日出生,约抚养两年八个月);(3)25673.1元/年÷2×3年×0.21=8087元(原告长女2001.3.6日出生,约抚养3年);8.赡养费用:38305.55元。(1)25673.1元/年÷4×9年×0.21=12130.54元(原告父亲1945年1月28日出生,需要赡养9年);(2)25673.1元/年÷4×19.42年×0.21=26175元(原告母亲1955年7月4日出生,需要19年5个月);9.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10.伤残鉴定费:34757.2元/年×20年×21%=145980.24元;总计355448.80元。减除交强险保险公司的120000元,余下的被告需要承担(355448.80-120000)*70%=164814.16元,因此被告需要赔偿284814.1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商业保险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凌达明辩称,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至于其他我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肇庆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我司的赔付情况:(一)在被保险人申请预付赔款情况下,我司已同意其请求,于2016-03-18,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伤者李土旺(本案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直接转入户名: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账号:45×××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州支行)。请法院依法核实,扣减答辩人及当事人已垫付部分,在交强险余额内进行合理判决。(二)经被保险人凌达明的申请,对于粤H×××××号车的车损问题,我司于2016-08-15在粤H×××××号车的车损险内赔偿了5876.50元给凌达明。三、关于交强险赔偿金分配的问题:粤H×××××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李土旺和邱立娟。现李土旺和邱立娟均提出起诉,因此,对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这些赔偿金该如何分配,请法庭依法作出判决。四、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我司意见如下:(一)关于医疗费80753.02元,我司有异议。1.对于原告在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6日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37043.58元以及2016年5月11日产生门诊费用126.40元,合共:37174.98元,我司均不认可。理由是:该部分医疗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原告本人于2016年5月10日9时左右在家不慎跌倒产生的,因此,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我司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请法院依法剔除该部分费用。2.对于原告第一、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以及住院记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3.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我司垫付的情况。我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对于标准以外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定。(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有异议,我司仅认可原告第一、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原告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赔偿。经核实,原告第一、二次住院的时间分别是12+12=2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400元。(三)关于营养费6000元,我司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营养费支出的票据,我司认为该项目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来说,即使需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我司认为该费用以500元为宜。(四)关于误工费,我司对误工标准和误工时间均有异议。1.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劳动合同、收入其损失证明、收入的银行流水记录和社保证明,对其要求按34757.20元/年计算,我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农业户口,我司认为其误工标准应适用28812元/年,即78.94元/日计算。2.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已定残,定残时间是2016-5-9,误工时间最长应只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5-8),经核实,误工时间应是93天。3.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8.94元/天×93天=7341.42元。(五)关于护理费,我司表示异议,我司仅认可原告第一、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原告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赔偿。经核实,原告第一、二次住院的护理时间分别是12+12=24天;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该项费用计算应为60元/天×24天=1440元。(六)关于司法鉴定费,我司认为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该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按责承担。(七)关于伤残赔偿金,我司对伤残等级、赔偿标准均有异议。1.关于伤残等级。我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左股骨中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现依法申请法院对李土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股骨中段骨折是否致残以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估,请法庭准许(具体意见详见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此,该请求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结合新的鉴定结论,再依法核算。2.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是属农业户口人员,根据事故发生依法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由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公民居住证明和合法同收入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3.据现有证据,我司认为原告的左股骨中段骨折仅构成十级伤残,再结合上肢的十级伤残,其伤残指数应是11%。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是:13360.4元/年×20年×11%=29392.88元。(八)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表示异议。1.我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并申请伤残重评,请法院待重评结果出具后,再据此作出判决。目前,我司仅认为原告的伤情是两个十级伤残,即伤残指数是11%。2.我司对李学瑞和李学连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表示异议,原告次子李学瑞(2000年11月4日)与原告长女李学连(2011年3月6日)其出生时间相差不足1年,我司对此不认可这两人的扶养费请求,请原告提供出生证明以证明其亲属关系,并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3.对于赔偿标准,我司认为各被扶养人均是农业户口,而且居住在农村,我司认为应按11103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4.对于赔偿年限,我司有异议。如李学瑞和李学连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是真实的正确的,我司认为计算至定残之时(2016-5-9),李学金的赔偿年限是0.5年,李学瑞的赔偿年限是2.5年,李学连赔偿年限是2.83年,上述三人的扶养份额均是1/2;原告父亲李旺荣,赔偿年限是18.67年,原告母亲何才英,赔偿年限是19.17年,上述两人的扶养份额均是1/4。4.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原告的伤残指数11%,其年赔偿总额的限额是11103元/年×11%=1221.33元。综上,如李学瑞和李学连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是真实的正确的,我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是:11103元/年×2.83年×11%+11103元/年×(8.67-2.83)年)×1/4×11%+11103元/年×(19.17-2.83)年)×1/4×11%=10228.63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合理,请法庭结合原告实际的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对精神抚慰金予以判决。请法庭注意,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是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土旺的损失李土旺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2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合计住院三次共38天。其中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后骨不连并钢板断裂;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症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虽病历表述系伤者李土旺跌伤入院,但当时为李土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术后疗养恢复期,体内存内固定钢板。后因钢板断裂而第二次入住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因此,两被告辩称原告该次入院系医治因跌伤所致的疾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李土旺三次入院均系医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的事实。2016年5月9日,李土旺庭前自行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土旺左股骨中段骨折引起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茎突骨折引起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肇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李土旺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土旺为广东省信宜市钱排镇钱上龙眼根村1号农业家庭户口,其举证暂住证和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石岗村上二经济社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09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石岗村租赁当地土地种植蔬菜,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李土旺家庭成员有父亲李旺荣(1945年1月28日出生)、母亲何才英(1955年7月4日出生)、妻子邱立娟、长子李学金(1998年11月6日出生)、次子李学瑞(2000年11月4日出生)、女儿李学连(2001年3月6日出生)。李土旺还有两个弟弟和一个妹妹。据此,本院核准原告李土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81378.81元(包含被告凌达明垫付的40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36天为3600元;3.营养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计算10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兄弟(农村居民),参照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812元计算住院天数36天,计得2842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36天,按其病情计算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天数为93天。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计得误工费为8856元;6.残疾赔偿金共199332.1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和工作在城镇时间超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得34757.2元/年×20年×21%=145980.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3351.88元[原告有父母及三小孩需扶养。①李旺荣(1945年1月28日出生)计算8年9个月=25673.1元/年×105个月×21%÷4人=11793.58元;②何才英(1955年7月4日出生)计算19年2个月=25673.1元/年×230个月×21%÷4人=25833.55元]③李学金(1998年11月6日出生)计算6个月=25673.1元/年×6个月×21%÷2人=1347.83元;④李学瑞(2000年11月4日出生)计算2年6个月=25673.1元/年×30个月×21%÷2人=6739.18元;⑤李学连(2001年3月6日出生)计算2年10个月=25673.1元/年×34个月×21%÷2人=7637.74元。上述被扶养人共5人,核计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鉴定费1800元(凭发票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肢体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是必要的,结合事故的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由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314808.93元。事故后,被告凌达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502.99元,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凌达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凌达明驾驶的粤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邱立娟受伤,邱立娟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审理[案号:(2016)粤1203民初650号],故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因此,原告李土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2%的比例赔偿79200元,不足部分225608.9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凌达明承担70%的份额,该款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凌达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502.99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给凌达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凌达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土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31480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9200元,不足部分225608.9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凌达明承担70%为157926.25元。减除已付的5502.99元,还应赔偿152423.26元。该款由承保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土旺79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土旺152423.2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土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李土旺负担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