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长松与杨国傲、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松,杨国傲,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8号原告:孙长松,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傲,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桃溪镇合安路三沟村。负责人:唐照全,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沁,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松与被告杨国傲、被告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淞、被告杨国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长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6673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杨国傲驾驶皖N×××××号挂HA25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17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皖N×××××号货车会车前由于被告车辆跑偏驶入左侧逆行车道,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6897.37元,至今仍留下终身残疾。2017年2月16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897.37元、误工费33844.5元(270天×125.35元/天)、护理费13706.4元(120天×114.22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0年×29156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40元、车辆损失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7元(17234元/年×5年÷2×20%)、残疾器具费2350元。计266739.27元。杨国傲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赔偿金,我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一共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11.2元,还有500元的预交费用,300元交通费。我垫付的钱要求在本次案件中一并处理。被告舒城皖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主车皖N×××××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将在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两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二、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与事实无据,请求法庭酌减或剔除。三、我公司垫付1万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情况及投保事实。三、出院记录一份、门诊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共计为56897.37元。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六、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40元。七、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路费8100元。八、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照片。证明原告拥有“青松购物广场”大型超市,从事商业批发和零售业务,其误工费、伤残赔偿标准应按非农标准计算。九、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十一、舒城落凤岗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兄弟二人,尚有父亲孙加权需抚养。十二、残疾器具费发票,证明支付购轮椅费用1504.85元、坐便器费用669.9元、拐杖费用106.6元。被告杨国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舒城交警队收据一张、孙兰、金祖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5万元费用。二、医药费票据3份、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111.2元。三、定额发票6份,计300元。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垫付支付回单。证明我公司垫付10000元。证据二、费医药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中含883.94元非医保费用。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持异议,但是从身份证看出原告是农业户籍。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核对原件;保单复印件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住院费三性无异议,部分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部分交通费不合法,请求法庭核定。证据六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七中车辆维修费过高,维修费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证据八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从营业执照看出原告经营地也是在农村,收入来源依然来自农村,房屋产权证也是农村宅基地。证据九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评定标准三期时间过长,应当予以核减。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费用。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九级伤残,被扶养人抚养费的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十二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出具时间是2017年3月3日,是在原告定残以后,且没有相应医嘱加以印证。被告杨国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相同。原告对被告杨国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票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不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中。预收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在本案诉请范围。一并处理的话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国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鉴定结论中非医保费用数额无异议,但是被告杨国傲不应承担。对经过原被告质证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合肥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0元,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七中车辆维修费发票为7700元,施救费为400元,车辆维修费无修理费清单,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5800元为依据,施救费400元符合相关规定;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批发与零售业,证据九中的三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二虽在发票开出时间上有瑕疵,但原告腿伤较重,购买残疾器具亦属合理。被告杨国傲提交的证据2中有500元医疗费系预收据,无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杨国傲驾驶皖N×××××号挂HA25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17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皖N×××××号货车会车前由于被告车辆跑偏驶入左侧逆行车道,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4月10出院,2016年10月25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下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1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7508.75元。期间,原告购买了轮椅、拐杖等残疾器具价值2350元。被告杨国傲共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垫付医疗费611.2元、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16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皖N×××××号挂HA25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国傲,该车挂户在被告舒城皖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皖N×××××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批发与零售业,其住地与舒城南港镇街道紧邻。经鉴定和协商原告医疗费中含945元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杨国傲应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9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由于原告已构成残疾,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12000元较为适宜。被告杨国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杨国傲表示同意。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批发与零售业,对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同行业收入125.35元/天计算,原告的收入显然高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且其居住地紧邻南港镇街道,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因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根据相关规定,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参照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7508.75元(611.2+56897.37)、护理费13680元(120天×114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误工费33844.5元(270天×125.35元/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0年×29156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器具费2350元、财产损失5800元、拖车费400元,计250167.25元。由于皖N×××××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对原告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予承担。由于被告杨国傲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计2245元应有被告杨国傲负担。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原告125922元(250167.25-122000-945-1300);被告杨国傲承担的部分可从其垫付的50911.2元中扣除,原告收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杨国傲48666.2元。由于被告舒城皖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皖N×××××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挂户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杨国傲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傲、被告舒城皖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额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长松各项损失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付1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长松各项损失1259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国傲应赔偿原告孙长松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计2245元(已付);四、被告安徽省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2650元,被告杨国傲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晋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