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新奇与杨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奇,杨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592号原告:刘新奇,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月琴,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刘新奇与被告杨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奇及被告杨月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64,500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6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案外人周某某相识,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以生病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2,100元,原告向其转账28800元,并以现金交付3300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2,400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12月22日,被告将其退休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每月从被告银行卡内提取全部余额,扣除每月利息1290元后将余款以现金形式返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并挂失工资卡,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杨月琴辩称,两张借条确系其根据原告口述亲笔书写,其是为案外人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共计两次,均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第一次周某某收到钱款11,000元,第二次收到钱款81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就已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当时工资卡内没有余额,之后转账情况被告不知情,也不记得是否约定过利息。被告2016年6月挂失工资卡,6月的工资由被告女儿提取,期间没有收到过原告返还的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杨月琴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11月18日向出借人刘新奇借款人民币32100元正,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杨月琴”。2015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杨月琴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12月15日向出借人刘新奇借款人民币32400元正,借款期限1年,按月归还,月利率2%,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杨月琴”。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8,800元,同日,被告账户通过ATM转账向案外人张雪莹账户转入28,800元,张雪莹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28,8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入32,400元,同日,被告账户通过ATM转账向案外人张雪莹账户转入32,400元,张雪莹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32,4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2400元。后被告账户通过ATM机于2016年1月10日取款2400元,2月6日取款2500元,3月10日取款2400元,4月10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500元,5月10日取款24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自2015年11月起除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不认识张雪莹,法庭出示张雪莹账户转款至原告账户的记录后,又称其与张雪莹系普通朋友关系。原告并称其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又称是为了做银行流水才指示被告向张雪莹账户转账,两笔借款均是以现金形式交付,金额分别为32,100元及32,400元。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满足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两个要件。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际交付借款金额的确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以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又改口称系现金交付,其陈述自相矛盾。且原告关于两笔钱款从其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并于同日通过案外人张雪莹账户转回原告账户的解释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借款钱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现自认两次借款分别收到11,000元及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100元。至于利息,被告亲笔书写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又自原告处实际取得借款,本院依法确认该约定有效,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称其工资卡于2015年11月18日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卡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由其保管,其每月自卡内提取全部钱款后将1290元作为利息扣除,余款归还被告。本院查明银行卡流水明细,可以确认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即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由原告保管到2016年6月。故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账户转账,及2016年1月至5月所提取的钱款均系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原告所述每月取款后将扣除利息后的余款返还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归还的钱款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本院根据被告还款情况确定,截至2016年6月,被告剩余未还本金5983.23元,被告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新奇借款本金人民币5983.23元,并支付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元,由原告刘新奇负担人民币640.50元,被告杨月琴负担人民币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