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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某某超市、邵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某某超市,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559号原告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彦龙,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负责人郝某某住所地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女。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某某超市、邵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彦龙、被告某某超市负责人郝某某、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某超市负责人郝某某和邵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某某超市。2012年12月7日,郝某某与邵某以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邵某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加盖某某超市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被告某某超市辩称,某某超市负责人是郝某某,其和妻子邵某共同经营某某超市属实,但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一事负责人郝某某不知道,也未授权,该笔债务系邵某个人债务,与某某超市无关。被告邵某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某某超市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邵某书写并加盖某某超市印章的借条,被告邵某认可,且与被告邵某提交的某某超市印章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某某超市负责人郝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并否认某某超市有印章,但承认妻子邵某掌管某某超市账务、收银、进货等,故有权确信被告邵某掌管超市印章对外经营,因某某超市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于某某借款50000元,条据上加盖被告某某超市印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某某超市负责人郝某某和妻子邵某共同经营某某超市,被告邵某因某某超市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于某某借款50000元,条据上加盖被告某某超市印章,某某超市和邵某作为共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某超市否认借款事实,认为该笔借款系邵某和债权人虚构的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超市、邵某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超市、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