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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传兰与胡以波、兰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兰,胡以波,兰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492号原告:许传兰,男,1941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信丰县。被告:胡以波,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兰光荣,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传兰与被告胡以波、兰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兰、被告兰光荣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归还了全部本金,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8月21日,被告胡以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被告胡以波在借条上注明:此30000元是借给被告兰光荣。此后,兰光荣归还了本金1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2、证人刘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利息尚未付清。被告兰光荣辩称,我不应承担归还责任,我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未提供担保。被告胡以波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了,借款利息由兰光荣按季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据。截止2017年1月7日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金和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光荣、胡以波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8月21日,被告胡以波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虎山龙州许屋许灿烂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注明本现金转给兰光荣)归还期壹年,今借人胡以波,2013.农历8.21”,被告兰光荣在该《借条》中签名并注明“月息2分,计每月陆百元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由于被告胡以波在《借条》中误将原告姓名写成“许灿烂”,被告兰光荣在该《借条》“许灿烂”上注明“许传兰”,原告将3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兰光荣。事后,被告兰光荣陆续向原告还本付息。2016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还清本息为由诉至本院。2017年1月7日,被告胡以波、兰光荣在原告家中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600元,原告将本案《借条》原件交还给了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胡以波和兰光荣到原告家里,在楼上,胡以波发脾气走了,兰光荣又上来归还了10000元钱。被告叫原告拿借条看,原告拿出一张借条放在茶几上。当时说了利息的事,兰光荣说年底前会带原告的儿子到广东问他的亲戚拿,原告说可以,当时说有一笔1600的利息会给。(被告问:证人,我当时是否支付了600元诉讼费给原告撤诉?)这个600元我不知道是否是撤诉费,钱我是见到了,原告说了下撤诉。(审:兰光荣带走借条,原告是否有意见?)没有说有意见,两人没有争吵,原告也没有问他要回来。(审:你刚才说的1600元是什么钱?)我不清楚是什么钱,我猜可能是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于借款本金30000元已还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存在利息未结清,金额如何确定?二、如果存在未付利息,应如何清偿?关于本案是否未付利息及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兰光荣归还剩余10000元借款本金时,尚有17000元利息未付清。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告将《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主张尚存17000元利息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息金额情况。其次,原告主张《借条》原件是被告未经其同意自行拿走的,但是原告当场既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事后也未采取报警等措施追回。在原告主张的未付利息明显大于本金余额的情况下,原告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第三,证人刘某陈述原告与被告兰光荣曾提到1600元钱,并称原告收到600元款且提及撤诉事宜,证人的陈述与被告自认尚有1600元利息未付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2017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还款时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600元给原告,尚欠利息1000元未付。关于本案未付利息如何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考察当事人合同主体地位应该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综合进行判断。本案《借条》虽然是以被告胡以波的名义签订的,但胡以波在出具《借条》前已向原告披露了实际借款人为兰光荣。被告兰光荣在《借条》中的签名虽未表明身份,但被告兰光荣在《借条》中添加了借款利息及还息期限的内容,对《借条》的内容进行了实质变更,原告予以接受,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本案借款由被告兰光荣受领,也是由兰光荣向原告还本付息。因此,本案借款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被告兰光荣。原告要求被告兰光荣与胡以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以波、兰光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1000元人民币给原告许传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以波、兰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志鹏审判员  陈财云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宜胜书记员  温珍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