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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与虎元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虎元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4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负责人:代毅,系该行行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江,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该银行职工。被告:虎元龙,男,回族,1992年5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与被告虎元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告虎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虎元龙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52020120150044954);2.判决被告虎元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9487.42元,利息3116.1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9日,以后产生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息合计152603.52元3.判决原告对该笔贷款抵押物(房产抵押:双水新区双水大道与规划十路交叉口东北角明硐湖国际新城2幢2单元802室)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借款人虎元龙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人民币160000元,2015年9月1日我行与虎元龙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52020120150044954),期限10年。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所有人虎元龙同意用房产抵押贷款,并于2015年9月1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设定登记,登记编号:水房他证双水新区字第××号。2015年9月18日,我行向借款人虎元龙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160000元。在还款过程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9日,该笔贷款已逾期142天,逾期5期。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要求,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以违反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虎元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还的钱可以补还进去,对于逾期的钱,可以一次性还清,之前是因为还房贷的银行卡在我老婆那里,她给我说还了。直到原告方起诉我,我才知道没有还款。但我会想办法补还逾期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虎元龙购买水城县双水新区明硐湖国际新城一期第2幢2单元8层02号商品房一套,并与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8月28日,被告虎元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申请购房贷款16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共计120个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虎元龙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方有权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5年9月1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设登记,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被告虎元龙在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已逾期142天,逾期5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虎元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虎元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于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双水新区双水大道与规划十路交叉口东北角明硐湖国际新城2幢2单元802室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与被告虎元龙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虎元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49487.42元,利息3116.1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9日,以后产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152603.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对抵押物(房产抵押:双水新区双水大道与规划十路交叉口东北角明硐湖国际新城2幢2单元802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虎元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