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诺与即墨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诺,即墨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51号原告:宋诺。法定代理人:宋磊。法定代理人:胡绚。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诺与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诺法定代理人宋磊和胡绚、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13246.42元(26492.84×5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1日凌晨,原告宋诺之母胡绚因超过预产期,到被告处分娩,到被告处时,经检查胎儿一切正常。2011年12月21日早晨,胡绚生下原告宋诺。原告出生后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062号判决书,判决即墨市中医医院承担50%的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宋诺又发生医疗费、交通费等被告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审理中,原告宋诺明确诉讼请求:自上次诉讼到本次诉讼花用医疗费8572.84元、交通费17920元,总额26492.84×50%为13246.42元。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宋诺与即墨市中医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在(2014)即民初字第5062号判决审理终结,对于原告本次的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宋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0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过错,责任比例为百分之五十。证据二,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19张,病历1份。证明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数额8572.84元。证据三,交运集团公司交通发票一宗,系后续发生的交通费及去青岛儿童医院进行康复训练的交通费17920元。每次去需要两名大人共同照料宋诺进行康复训练,每次花费的交通费大约是50元左右,另外还有出租车的费用没有计算在内。证据四,青岛市0-9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申请审批表,证明宋诺因脑瘫疾病需要康复训练,经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康复部批准需要到青岛儿童医院进行康复训练,每个月需要去23个工作日。针对原告宋诺举证,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审理终结。对证据二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单据中2016年7月30日、8月28日病历中无记载,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票据无法确认,并且不是医院的正规医疗费单据。对原告的治疗用药,是否是对症治疗,待确认。对证据三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有一天当中6人往返于青岛即墨,还有的是每天去青岛的连续性的,与病历记载的2015年7月5日-2016年12月17日治疗9次的事实不符,并且交通费只是患者因病治疗的费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需要康复的次数,需要提交医学证明证实需要康复治疗的次数。原告宋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交通费、病历与病情康复是有关联的,每天需要到青岛儿童医院做康复治疗,做康复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在残联治疗卡上有记载,因为原告已经办理残疾人证,残联对0-15岁的残疾儿童提供免费康复,康复费残联已经给报销,交通费不予报销。本案审理中,本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2016年8月28日单据确认有病历记载,对原告的治疗用药确认系是对症治疗。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原告宋诺之母胡绚到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处分娩,生下原告宋诺,当天转入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瘫××炎、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出血,住院9天,治疗未愈,自动出院。出院医嘱:每3个月1次听力筛查、继续治疗。为赔偿,原告宋诺曾于2014年7月7日诉讼来院。该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宋诺申请,经我院委托,就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在对宋诺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其与宋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即墨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宋诺的损害后果××病、脑瘫)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评估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拟为45%-55%。经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宋诺目前已构成三级伤残。2、所需残疾器具包括轮椅,1500元,使用期限约5-7年;一次性尿巾,2元/片,每天5片。3、被鉴定人宋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506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承担50%的责任,判决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宋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又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该类案件应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宋诺的损害后果××病、脑瘫)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评估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拟为45%-55%。参照该司法鉴定结论及伤残鉴定结论,同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医疗费、交通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由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承担50%的责任。原告宋诺主张医疗费中2016年7月30日的无病历记载,在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西门子助听器无病历记载,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宋诺医疗费4059.52元[(8572.84元-163.8元-290元)×50%]。关于原告宋诺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复诊的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诺医疗费4059.52元;二、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诺交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宋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宋诺负担81元,被告即墨市中医医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建强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人民陪审员 谭长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