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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代志超与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496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代志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志超,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代志超103223.83元。二、驳回代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代志超负担1158元,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负担2364元。判后,上诉人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桂田南约十一巷28号4、5、6铺,而被上诉人诉称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施工场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桂田南约十一巷28号3铺,该场地为其他公司注册的经营场所,并不属于上诉人的办公场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不是因上诉人指派造成,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3、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或庭前向上诉人出示,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代志超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时,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受上诉人雇佣及被上诉人在施工操作时有过错,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柏堂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2、照片一张;3、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及其员工刘某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证据1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照片没有门牌号,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是广州市柏堂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时并未申请证人出庭,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是按正常程序操作,不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如果不是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为何将其送到医院并垫付医疗费?二审时,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安排司机刘某送被上诉人去医院治疗且安排另一员工垫付了5000元押金。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已提交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虽对此不予确认,但在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为证明被上诉人并���受上诉人雇佣及被上诉人在施工操作时有过错,又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广州市柏堂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及照片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是在该公司,而上诉人的证人亦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仅凭该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再结合上诉人自认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安排员工送被上诉人入院治疗及垫付押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