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孟凡辉与鞍山市千山区达到湾镇聚億金属结构加工厂、刘加强、刘艳平、刘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辉,鞍山市千山区达到湾镇聚億金属结构加工厂,刘加强,刘艳平,刘新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3民初2524号原告:孟凡辉,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楠,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鞍山市千山区达到湾镇聚億金属结构加工厂,住所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加强,该厂厂长。被告:刘加强,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灯塔市柳河子镇。被告:刘艳平,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灯塔市柳河子镇。被告:刘新红,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灯塔市柳河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凡辉诉被告鞍山市千山区达到湾镇聚億金属结构加工厂、刘加强、刘艳平、刘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凡辉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凡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凡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93元,减半收取4596.50元,由原告孟凡辉负担。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吕潇楠人民陪审员 顾治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