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玉忠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玉忠,男,出生于1968年6月,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991年7月3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月17日被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决定监外执行,2006年2月8日被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决定继续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07年4月17日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合并前罪未执行完毕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玉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朝天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玉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胥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玉忠及辩护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郭玉忠乘坐车牌号为鲁××××成都至山东的大巴车在途经G5京昆高速收费站接受例行检查时,缉毒民警在被告人郭玉忠右边裤包内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净重90.5克,成份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烟酰胺。经尿检,被告人郭玉忠海洛因、冰毒均呈阳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玉忠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对其2014年11月2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换押证,证明案件来源启动合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合法;2、被告人郭玉忠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玉忠已年满十八周岁;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郭玉忠携带的海洛因毒品疑似物依法予以扣押;4、毒品移交清单及回执,证实将扣押毒品移交至公安机关相关部门依法予以保管;5、刘某某、梁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车牌号为鲁××××大型卧铺客车系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刘某某、梁延东系该车的驾驶员;6、抓获经过,证实郭玉忠系抓获归案;7、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安宁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玉忠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云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依法调取了在郭玉忠渭南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资料一份;9、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郭玉忠在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8日,曾在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上载明,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经过16天系统治疗,症状好转出院;10、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说明内容为郭玉忠供述的王平,无法核实王平的身份信息。11、重新鉴定申请、补充侦查报告,通过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送达给被告人郭玉忠后,郭玉忠的哥哥郭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申请鉴定,通过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对郭玉忠自愿摄入毒品者,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4.2.5条款规定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我上车后睡在查出毒品的男子的卧铺背后,该名男子175m左右,上身穿一件夹克,下身穿一条牛仔裤,年龄四十岁左右,椭圆脸,鼻梁高,有点鹰钩鼻,皮肤发黄,两眼无光,他上车后一直在睡觉,没说过话。这个男子在成都上的车,中途也没下过车,2014年11月24日17时左右,车就到了收费站,就有警察上车检查,车停好以后,就上来了两名警察,警察观察了一下,就径直走到那个男的身边,其中一个警察就问他:“你吸毒吗?”那个男的回答吸,之后警察就把他控制起来了,先让他站起来,其中一个警察就去搜他睡过的卧铺,在卧铺没有搜到东西,又转身去搜他身上,在他右边的牛仔裤包里搜到了一包东西,警察问他是什么,那个男的回答说是海洛英,警察又问他有多少,他回答是95克,在昆明买的。警察搜完他的身以后,又去搜他的包,在搜包的时候,那个男的说包里没有了,警察说没有也要好好检查,查完以后就把他带下车了。那包东西是个小的四方盒,上面缠有白色的胶带,看着没烟盒大,但有烟盒厚。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是鲁××××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员,当时开车的是叫刘某某的驾驶员,是从成都开往山东济。2014年11月24日17时左右,车就到了收费站还没出站,就遇见警察在查缉。刘某某将车开到警察指定的位置停车,警察就上车检查。在检查乘客的身份证,当时检查到19号坐位时,就从这个座位上的乘客的裤子口袋里发现了一包东西,我也不清楚这是什么东西,听警察说可能是毒品,这名乘客有车票,是到西安的。这名乘客穿一件黑色的夹克、一条浅蓝色的牛仔裤,一双旅游鞋,身高大概有1米75左右,年龄在40多岁,长头发,皮肤较黑,体形较瘦。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24日,我和杨某某一起从成都五块石车站上了一辆车牌号为鲁××××大型卧铺成都至济南的大巴车。我们上车后又陆续上来几名乘客,那位身上带毒的乘客是最后一个上车的,他上车后就到了车门对着的下床,然后把周围的窗帘全拉上了。后到了收费站遇到警察查车。当警察检查到后门正对着下床乘客时就问他吸不吸毒,他就说吸,警察就把那个男人控制住了,然后检查他睡的床铺,然后又查他随身带的包,在床上和包里都没查到东西。又对他身上检查时,在他在裤口袋查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四方东西。警察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毒品。警察又问他有多少,他说95克。警察问他在哪弄的,他说是从昆明买的,300元一克。警察问完以后把他铐起来带下车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是坐的一辆开往济南的大巴车,2014年11月24日17时左右,警察在车辆左边靠窗户的一个位置,从车辆的后边数、左边的倒数第四排座位的下铺的乘客身上检查出毒品,当时警察在检查他时,也有两名警察在检查我,我听见检查左边的倒数第四排座位下铺的乘客就说:“这个是毒品海洛因,一共有九十克”,警察就把那个乘坐在左边的倒数第四排座位下铺的乘客带下车了。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郭某某是被告人郭玉忠的哥哥,其证言主要内容为郭玉忠曾犯过两次罪,一次被判死缓,一次贩卖毒品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后在云南服刑回来以后,精神有点不正常了,有一次在他卧室床上耍手机,突然他说有人进入房子,还到处找。还有一次是晚上,他在电脑上玩,突然他觉得自己身体越来越差了,有人给他下毒了,他还用给父亲打针用的针管抽一管血放进冰箱里,说如果他死了,就把血弄到公安机关去化验。还有一次说有人要害他,就用矿泉水瓶接了一瓶尿交给我,第二次我给他说他还不承认,还对我发火。还有一次我妈去看他在扣电源,问他做什么,他说没事。有一次乱吃药还把他送到医院治疗。他在2012年出了一次车祸,车祸过后就经常失控,一失控就乱打人,后来没办法就把他送到渭南市精神病医院去了。在医院住了半个月,病情稳定了才从医院回来,回来后医生给开的有口服的药和注射用的药,现在家里只有一种戊酸美缓释药片一种药了。从云南服刑后,有几次我在家里找到用过的锡箔纸和用纸卷的管子,我知道是他吸毒用的东西,我问他,但是他不承认。在2014年11月的一天,他突然对我说,他要和他朋友在古玩市场开一个卖古玩的店,我当时想他在家也没事,可以出去找个事做,我就对他说开店也行,要把合同签好,别让人家骗了。他说不能被人家骗,他只进一些小挂件在店里卖。我问他投资多少钱,他说他投资两万多块钱,他要问我借一万,他自己还有一些钱。我当时还劝他,不行跟着我干,他不愿意,我就给他拿了一万元钱。没过多久,四川公安就通知我说郭玉忠因运输毒品罪被拘留。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我与郭玉忠是朋友关系,证实郭玉忠曾犯过罪,他说有人要害他,经常有人跟踪他,还说有人给他下毒了,如果他死了,要让公安局化验他的血,给他做尸检。我给他倒水喝,他说我在水里下毒了,我喝了他才喝。他说话说着就跑题了,你说东他说西,说话颠三倒四的。有一次,他提了一个手提袋到我家,手提袋里是用一件衣服裹着的砍刀,那把刀有40多公分长,5公分宽,他对我说他拿刀在高速公路上瞄手司机,司机都吓跑了。这些就是最近两、三年的事,听说他在精神病医院住过。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系郭玉忠母亲,其主要内容为,郭玉忠是我家老二,一直未婚,以前曾犯过罪。从回来以后,就感觉压力太大,有一次站在厕所里也不开灯,用手扣电盒,问他干啥,他也不说话,后来听他哥说在云南前就开始吸毒了,过了一段时间后,发现冰箱里有两管血,后来问郭玉忠的时候就说有人要害他,如果他死了,就把血拿去化验,说不然他腿怎么肿的利害,后来在医院检查是因为血管堵的利害,我们家也没有精神病史,可能是因为压力太大引起的。这次出事前,他说他要去搞古玩,我想他要去就去,只要不惹事,啥都行。8.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严某某是郭玉忠的战友,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郭玉忠在云南出狱后帮他介绍了游泳池和浴室,后来知道他有精神病,自从他到渭南精神病医院住院以后,慢慢就接触少了。在2014年10月份的下旬,他找我借了两万块钱,当时他说他要作古玩生意,借钱的时候,人看着正常很多,他还拿他的手机给我看了很多吊坠照片。我想着大家都是战友,就想着再帮他一把,就背着家里人给的。他是在2006年服刑回来以后出现不正常,有时间前言不搭后语,但这次借钱的时候感觉好得多,这次借钱主要是见他现在正常了,又想做事了,就把以前他借给我钱的人情还了。(三)被告人郭玉忠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玉忠在侦查机关共作了四次供述,四次笔录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主要内容为:供述了自己的准确的出生日期、简历、家庭成员情况,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哥哥郭某某的电话号码。如实供了以买古玩的名义向战友严某某借了两万、哥哥郭某某借了一万元钱,从渭南市前往云南就已经通过电话和王平联系好了,当时我问王平在云南昆明能不能够买到毒品,他说可以。我问海洛因多少钱一克,他说340多元一克,我就跟王平说过去买点海洛因。2014年11月21日中午我从渭南出发前往昆明,22晚上到昆明后给王平打的电话,后来打了个黑的到了王平说的地方,和王平见了面,他问我要多少,我说只有三万块钱,能拿多少是多少,王平就叫我等。等了一晚上,第二天中午王平把海洛因拿过来了,我把三万一千块钱给了王平,王平就说是90多克海洛因,之后就把海洛因放在我裤子右边的裤包里,而后直接乘车到了四川的宜宾市,并在宜宾转车到了成都,在成都上了一辆开往山东的客车,当时问驾驶员到西安多少钱,驾驶员说280元,就给了驾驶员280元钱就上了车。警察在车上查身份证,我将身份证递给警察以后,警察看完就还给了我,又去检查其他人的,之后不下车了,间隔了一两分钟以后,查身份证的警察又返回来了,直接到了我跟前,叫我站起来,然后就搜我的身,直接就问我有没有毒品,我回答有九十克,之后在我穿的牛仔裤右边裤包里搜出了用塑料袋和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之后警察将我控制了。我平明吸海洛因,以烫吸为主,有时也注射,最后一次吸毒是在成都客车的公共厕所里,用烫吸的方式吸了一次毒品,在云南昆明时,卖给我毒品的人送了一点随身吸的毒品和一些麻古,麻古我吸完了,海洛因还剩下一点,后来被警察收了。王平是我在云南的狱友,是我在2006年至2010年云南监狱服刑时狱友。最后一次笔录供了曾在2012年在渭南市精神病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因喝了阿布佐伦入院抢救。出院后我妈逼着我吃药。(四)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广元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郭玉忠所穿裤子右口袋内检查出来的两层黑色塑料袋包裹一层红色塑料袋包裹的90.5克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中提取检材样本,经鉴定,其成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烟酰胺。鉴定结论作出后,侦查机关将这一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郭玉忠。2.精神病鉴定申请书、鉴定聘请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郭玉忠哥哥郭某某的申请,请求对郭玉忠的精神状况及郭玉忠作案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生版》之规定,被鉴定人郭玉忠的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但本病为自陷违法行为所致,作案时意识清楚,按照《法医精神病作业指导书》,对其2014年11月2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员郭玉忠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但对其2014年11月2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对郭玉忠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在郭玉忠所穿的牛仔裤右裤兜内查到一黑色块状物,外面用透明胶带缠绕;2.提取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对被告人郭玉忠在2014年11月24日20:15分的新鲜尿液的提取,以及当晚20:25分对该新鲜尿液的检测,其结果为海洛因、冰毒均呈阳性;3.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郭玉忠所穿的牛仔裤右裤兜内查到毒品疑似物去皮归零,净重为90.5克;(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现场检查件照件与现场检查笔录记载一致;2.郭玉忠尿液现场检测照件,其结果与报告书一致;3.毒品现场称量照件证实郭玉忠所携带两包毒品净重为90.5克。4.对被告人郭玉忠的讯问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郭玉忠的讯问情况。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玉忠明知为毒品,采用携带的方式,乘坐处于运输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玉忠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首先,通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得出被告人在犯罪时候系自陷违法行为所致,作案时意识清楚,实施运输行为时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次,被告人郭玉忠所乘长途客运车辆的驾驶员、车上乘客的证言、郭玉忠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郭玉忠系自行一人买票上车,且在公安人员检查时,明确回答所搜查出的黑色物体为毒品海洛因,重90多克,并配合完成公安机关民警对其进行的各项检查,客观行为表现与常人无异。再次,在郭玉忠的第一次供述中明确清楚的表达自己的出生日期、简历、家庭成员状况、独自一人从陕西省渭南市到昆明购毒返回四川省宜宾市转车返程的详细经过,且前后供述一致;最后,郭玉忠的哥哥郭某某、其母亲证实了被告人郭玉忠从云南出狱后就开始吸毒,郭玉忠行为虽有异于常人,但被告人郭玉忠曾在2012年经过治疗16日在病情已好转的情况下出的院。其战友严某某、其哥郭某某亦证实郭玉忠是以做古玩生意为名,并向二位证人看了手机里吊坠饰品照片后,在其正常情况下分别借给被告人郭玉忠的现金。综上所述,亦可认定被告人郭玉忠在作案时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为:“对郭玉忠自愿摄入毒品者,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4.2.5条款规定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实质上没有确定的结论意见,故此,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S09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加以采用;辩护人提出该案被告人郭玉忠在本案应暂不宜评定为刑事责任能力,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玉忠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本案中又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玉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郭玉忠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玉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收缴在案的海洛因净重90.5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三、郭玉忠的身份证一张、品牌为“ECETD”的手机一部予以发还。郭玉忠的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应采信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司精鉴字(S096)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理论,推定上诉人郭玉忠在案发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对上诉人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返回途中被查获,不应以运输毒品定罪处罚,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三、上诉人具有坦白自首情节未被认定。上诉人是在公安机关不知道身上有毒品的情况下坦白自首的,并不是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将毒品搜出来的。符合关于坦白自首情节,应予认定。上诉人郭玉忠及其辩护人针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为:该鉴定依据的是《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6年的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而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4年,那么参照2011年评定标准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陕西鉴定机构的鉴定是依据2011年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既符合规定,也符合实际,仍应以该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同时,陕西的司法鉴定中证实郭玉忠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自身疾病真实存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未将其自身疾病与因服用活性物质导致的精神障碍剥离出来,无法证实上诉人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审查明认定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案在二审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聘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诉人郭玉忠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在委托鉴定的同时,向鉴定机构移送了侦查阶段的全部案卷材料和被鉴定人病史资料复印件,鉴定机构询问了被鉴定人,并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了检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海洛因、冰毒)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海洛因、冰毒)所致精神障碍,虽然有幻觉、妄想等精神异常表现;但本次作案行为动机、目的明确,与精神症状无关联,对自身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辩认和控制能力完整。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玉忠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海洛因、冰毒)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该事实,有在二审庭审中由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当庭出示,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并被本院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聘请书,证明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聘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诉人郭玉中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予以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吴家声、张钦廷、蔡伟雄、陈琛的执业证书,证明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所聘请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委托人是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事项是对郭玉忠的精神状态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鉴定材料有卷宗材料及被鉴定人病史资料复印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玉忠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海洛因、冰毒)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上诉人郭玉忠。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玉忠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为吸食而购买毒品,并携带毒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郭玉忠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郭玉忠及其辩护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所提出的“本案应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司精鉴字(S096)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从而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认定和判决。本案中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5)字第10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解、辩护意见。1、本案在一审过程先后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郭玉忠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两家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鉴定意见。基于此,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为慎重起见,再次聘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确有必要。2、广元市人民检察本此鉴定聘请的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该所是《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的起草单位,鉴定人中的吴家声、张钦廷、蔡伟雄是先后参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的起草工作,是主要起草人之一。故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更具有权威性。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收集鉴定材料完整,既提取了全部侦查卷宗材料,还收集了被鉴定人郭玉忠病史资料,并对被鉴定人进行了询问和检查。其鉴定资料完整,鉴定过程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意见科学。该鉴定意见与上诉人郭玉忠犯罪时所表现出的能力相吻合。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次鉴定中采用的是《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为标准。上诉人郭玉忠认为应采纳其犯罪时的标准,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鉴定时采用什么标准,不同于对被告人适用刑法,我国刑法适用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刑法适用原则。而对上诉人郭玉忠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是一项科学技术活动,其追求的是如何让鉴定意见更加科学。作为科学技术活动的鉴定,则应当采用鉴定时所确定的最新标准。故本次鉴定采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为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玉忠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玉忠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返回途中被查获,不应以运输毒品定罪处罚,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上诉人郭玉忠购买海洛因90.5克,数额巨大,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郭玉忠购买海洛因是用于贩卖,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上诉人郭玉忠被抓获时是携带该90.5克海洛因处于运输状态,故本案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坦白自首情节未被认定。上诉人是在公安机关不知道身上有毒品的情况下坦白自首的,并不是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将毒品搜出来的。符合关于坦白自首情节,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郭玉忠携带海洛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返家途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故上诉人郭玉忠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郭玉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但该情节一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量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正确,上诉人郭玉忠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舸审判员 师德雄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