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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6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秦洁与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洁,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100号原告:秦洁,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凯(系原告丈夫),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8853333M,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村108号。法定代表人:徐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C原告秦洁与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雷、胥凯、徐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某荣域)16幢一单元的电梯机房和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消除电梯运行噪声污染,并承担对电梯噪声的检测费1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使用次卧而造成的损失5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某高荣域的一名业主,该房屋位于南京市××路××单元××室,小区的开发商系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发现,该房屋的次卧噪声巨大,根本无法居住。原告经调查发现,其居住次卧与电梯井紧邻,电梯井与次卧共用一个墙体,违反了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6.4.7条,电梯不应紧邻卧室布置,并且现在电梯的钢梁直接打在次卧上方的墙体上。由于原告房屋上方紧邻电梯机房,每天电梯上下运行和机房设备启动产生的电梯噪声,导致原告次卧噪声严重超标。由于噪声太大,该次卧根本无法居住。为此,原告于2016年2、3月份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被告派人研究了相关降噪方案,浇筑了一侧支撑钢梁,但与卧室的共用的墙体却未处理,导致该卧室的噪声依然很大。原告向栖霞区房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汇报后,在监督站工作人员的协调并经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有噪声检测资质的机构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次卧的噪声进行了检测,检测机构出具了JN16L90015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等效声级(dB(A))平均声压为30.7dB(A),倍频带声压级(dB)31.5Hz、63Hz、125Hz、250Hz、500Hz检测值分别为:30dB,41dB,37dB,41dB,28dB。根据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原告房屋所在地属于一类地区,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1类区间夜间A类房间应满足≤30dB(A)的要求,并且在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1类区域夜间A类房间250Hz≤30dB,500Hz≤24dB的要求,依据上述标准,原告居住房屋的噪声超过了相关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依据检测结果,原告房屋次卧室夜间噪声值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1类区域A类房间夜间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30dB(A),(倍频带声压级)1类区域A类房间夜间在250Hz以及500Hz两个频率上也大大超过了相关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电梯机房和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消除电梯运行时的噪声污染。由于该次卧无法居住,使原告所住房屋的居住功能大为受限,原告主张因不能居住次卧造成的损失5000元。此外,由于电梯产生的噪声属于固定设备运行产生的低频噪音,不同于空气传播的噪音,低频噪音通过固定结构(墙体、柱子和楼板等)共振进行传播,持续的低频噪音对人的神经、心率、脑血管、心理等产生持久的损害,原告在这种低频噪音环境下需要长期生活,给本人以及家中小孩的身心都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此外在原告与被告的协商过程中,被告多次推诿,导致噪音问题迟迟无法解决,为了弥补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并对被告进行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本案侵权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噪声系由其住宅单元的电梯发出,电梯所有权属于该幢所有业主的公用设备,原告主张电梯噪声侵权应当向电梯的产权人主张,应向业主主张,而不是房屋的建设方。被告作为侵权之诉的主体不适格。2、高科交付原告的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备案,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开发建设的该栋单元楼设计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其设计图纸于2012年8月1日之前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即便按照2012年新的住宅规范中的规定,也没有完全禁止电梯紧邻卧室,而是要求具备降噪措施。根据住宅设计规范7.31条的规定,夜间卧室的等效声级可以不大于37分贝。原告检测报告显示等效声级显示噪声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未造成噪声污染。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该标准是适用于营业性、商业经营活动中环境噪声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本案电梯位于居民区内,原告引用该规范没有依据;其次,环保部2011年在给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产生噪声适用环境问题的标准的批复函中明确指出原告所引用的规范不适用于居民楼内日常活动。综上,原告将被告作为本案侵权主体不适格。被告开发建设的该栋楼和电梯符合设计规范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其噪音的标准没有超过相关规范的标准,原告援引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开发的某某高荣域小区业主,房号为栖霞区某某路X号XX幢X单元XXXX室。原告入住后认为其中一间次卧紧靠的电梯运行时产生的噪音影响其生活。原告将此情况反映给被告,被告进行调试后噪声依然存在。后原告委托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7日对该次卧时间段23:00-0:00进行噪声检测。该公司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绿色建筑室内环境检测技术标准》(DGJ32/TJ194-2015),测试结果为:平均声压级30.7dB(A),最大声压级31.3dB(A),倍频带声压级250Hz为41dB,500Hz为28dB。原告认为该噪声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1类地区A类房间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后被告也采取了相应降噪措施,但并未解决噪声污染。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检测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并居住使用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在的楼宇系被告开发公司建设,该楼宇内的电梯亦系由被告公司负责安装后交付业主,侵权主体适格。被告作为开发商,在开发建设房屋时,应对与电梯有关的事宜进行合理的设计、选购、安装等,以保证电梯在日后运行中产生的噪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不对居民造成噪声污染。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表明,涉案电梯运行的噪声平均声压级30.7dB(A),最大声压级31.3dB(A),倍频带声压级250Hz为41dB,500Hz为28dB。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此房是以睡眠、工作、学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原告次卧噪声源于紧邻的电梯,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相关数值,该噪声夜间等效声级1类区域A类房间不应超过30dB(A)倍频带声压级250Hz≤30dB,500Hz≤24dB。被告的电梯产生的噪声污染已经超标。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的角度,被告应当承担减噪等噪声污染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测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长期不能使用该房屋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秦洁购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某荣域)XX幢X单元XXXX室紧邻的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电梯运行噪声夜间排放限值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相关规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秦洁检测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秦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许庆林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陈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