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3民初6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蔡吉燕与王军锋、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吉燕,王军锋,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635号原告:蔡吉燕,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锋,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陈秀,女,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蔡吉燕与被告王军锋、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吉燕委托代理人郭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锋、陈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吉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交通费2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军锋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0日,王军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如王军锋逾期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蔡吉燕在王军锋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王军锋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借款发生在王军锋与陈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秀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军锋、陈秀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汇款付款凭证、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王军锋向蔡吉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蔡吉燕借款500000元,要求该笔借款转入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借款期限60天;如到期未能归还,根据逾期天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日,蔡吉燕向王军锋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0元。王军锋与陈秀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蔡吉燕与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指派郭金祥律师担任本案中蔡吉燕的代理人,蔡吉燕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吉燕与被告王军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军锋未能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秀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王军锋所负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吉燕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军锋赔偿原告陈秀律师费损失15000元、交通费损失150元,合计15150元;二、被告陈秀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以其与王军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275元,合计10075元,由原告蔡吉燕负担82元;被告王军锋、陈秀负担99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玲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爱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