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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宋伟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超,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宋伟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中华,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超、辩护人黄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伟超于2017年2月4日夜,在常熟市东南街道朱泾苑4区21号附近与被害人范某3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又持菜刀与被害人范某3、范某1打斗,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范某3之损伤为人体轻伤一级,范某1之损伤为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宋伟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宋伟超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伟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伟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伟超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宋伟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黄中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犯罪手段和力度有限,未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晚,被告人宋伟超在常熟市东南街道朱泾苑4区21号附近与被害人范某3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宋伟超又持菜刀与被害人范某3、范某1打斗,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范某3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范某1之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当晚,常熟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后至案发现场处警,经调查了解被告人宋伟超有作案嫌疑,遂于2017年2月5日将被告人宋伟超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宋伟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宋伟超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伟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3、范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付某、范某2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伟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伟超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宋伟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伟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东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