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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五社与杨二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五社,杨二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9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五社。负责人:张二其,该社社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二才,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五社因与被申请人杨二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1051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五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杨二才属非撤乡并镇前的杭锦旗独贵特拉镇胜利村2社社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杨二才无权获得撤乡并镇前的杭锦旗独贵特拉镇胜利村3社《土地经营权证书》。在一审中,杨二才辩称《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当时政府干部何永刚和村长王来给的,填写了首页。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即未经撤乡并镇前的杭锦旗独贵特拉镇胜利村3社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属违法行为。所以杨二才取得该证书属违法行为。由此,不认可杨二才与刘志强、杨红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在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中杨二才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证》属违法行为,所以杨二才不属于承包方,经其手的流转行为属无效行为。2、杨二才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经营的事实不存在,即使有该行为,未经撤乡并镇后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五社同意,属侵权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本案中杨二才与时任村长王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本案中,杨二才与时任村长王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通过非法程序签订的,所以该《土地承包合同》自始至终都不成立。因此不存在生效日期。一审应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条。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杨二才辩称,本案所涉土地是撤乡并镇时属于胜利村集体,是胜利村发包给杨二才的。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五社不能证明争议的138亩地属于其共同使用的草地。杨二才合法取得土地,并经过多年经营管理,至2011年前未发生过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二才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可以反映出杨二才经营争议土地的行为是经过原胜利村村民及村委会成员同意的,杨二才从1996年开始就已经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耕种、经营,关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问题一直未发生过争议。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五社虽然认为杨二才利用非法途径和不法手段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五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圪堵村五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少波审 判 员  付建斌代理审判员  包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