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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号。法定代表人:贺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杨某某,被告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X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85849元并承担利息92600.5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依据2013年5月28日某某公司和X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为X公司承建的X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进行消防工程包括报警灭火系统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85849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结清工程款的95%,剩下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该消防工程及报警灭火系统已于2014年2月26日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但X公司仅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0万元,所欠工程款585849元至今未付,经某某公司长期催要无果。X公司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1、某某公司和X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5年4月28日,某某公司和X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确认书一份。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某某公司所述属实。某某公司对X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进行消防工程包括报警灭火系统的施工完毕后,为了使消防工程获批,我公司代其向消防管理部门缴纳35000元费用,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某某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利息无据,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请予以驳回。X公司未举证。审理中被告X公司对某某公司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某某公司对X公司支付消防管理部门35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某某公司和X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X公司承建的X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进行消防工程包括自动报警灭火系统的施工,合同价款为685849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95%,剩下5%质保金在保修期届满后结清,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系统调试合格移交X公司之日起一年等。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即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于2014年2月26日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6日,X公司分别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和60000元,剩余工程款585849元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审理中X公司同意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某某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X公司拒绝,调解无效。本院审理认为:某某公司和X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要求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58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公司应从2015年4月28日确认拖欠工程款之日起,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X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自己支付消防部门35000元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对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5849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4月29日起到款项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84元减半收取,即5292元,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雯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