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邬松荣、杨欢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松荣,杨欢朝,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松荣,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欢朝,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萌萌,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喜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邬松荣因与被上诉人杨欢朝及原审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按照上诉人邬松荣提交的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和电话信息,依法向上诉人邬松荣邮寄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否则将按撤回上诉处理。邮寄该通知的法院专递于2017年3月28日被退回,专递改退批条注明:“家里无人,电话不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即上述催缴诉讼费通知已于2017年3月28日送达上诉人邬松荣。但上诉人邬松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邬松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臧海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少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