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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820号原告:姜某,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被告石某1,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姜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石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主张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2(现年27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3(现年11岁)。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打闹,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石某1未作答辩。原告姜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状况。(2)常驻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子女户籍状况。(3)女儿石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还打原告,原告与被告不在一起居住生活已有两年多时间。(4)儿子石某3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若原告与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5)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2(目前已参加工作),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3(目前读小学,随原告生活)。儿子石某3表示若原告与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为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对于儿子石某3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儿子石某3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不直接抚养儿子石某3,有探望儿子石某3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二、儿子石某3由原告姜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姜某自理。三、被告石某1对儿子石某3享有探望权,原告姜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倩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