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宫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宫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395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宫魁,男,1996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宫魁犯盗窃罪,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溧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宫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8天),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宫魁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宫魁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