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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汪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均,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渝011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汪均在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轻轨站5号出口外马路边的早餐摊位旁,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文件袋遮挡,使用镊子将陈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3337元的iPhone6手机盗走。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均被捉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像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汪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汪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盗窃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对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汪均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337元,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汪均提出其在前罪侦查期间已经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原判未将本案与前罪数罪并罚属适用错误;被盗手机鉴定价值过重,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汪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汪均提出其在前罪侦查期间已经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原判未将本案与前判数罪并罚属适用错误的意见。经查,汪均在前罪侦查期间的讯问笔录证实汪均并未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汪均在本案侦查期间也否认其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前罪侦查期间已供述本案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系汪均前罪执行完毕之后的2016年10月份才锁定汪均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上诉人汪均本案的犯罪行为系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才被发现,依法不应对本案漏罪进行数罪并罚。故其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均提出被盗手机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并已通知上诉人和被害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判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无不当。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