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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德成与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第四村民小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成,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第四村民小组,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村民委员会,易珍群,易遵琴,易珍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557号原告:胡德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宪生,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泽宇,该组组长。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肖良久,该村主任。第三人:易珍群,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第三人:易遵琴,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第三人:易珍英,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胡德成与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易珍群、易遵琴、易珍英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陈泽宇、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肖良久、第三人易珍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易遵琴、易珍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42417.3元;其中山头59.4平方丈计33561元,公路10.5丈计5932.5元,石滩滩2923.8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9日,长宁县人民政府以长府林证字(2008)第2420000893号,明确原告胡德成为梅白乡柏香村4组小地名屋基头,面积1.5亩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2013年9月因修建宜叙高速公路原告的林地被政府征用,2013年10月长宁县梅白乡人民政府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拨付给了柏香村4组。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为用益物权纠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德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原主体资格;2、1982年林权证、2008年林权证、胡德成本人的《长宁县林权登记申请及现场斟验表》及易佑林的《长宁县林权登记申请及现场斟验表》,证明因高速公路征用的小山头属胡德成;3、《高速公路(长宁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宜叙高速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现场调查登记表》,证明胡德成因高速公路征地,小山头上的地面附着物已得到补偿;4、原告父亲胡学明的宅基地本子,证明第三人所述的洞子口是胡学明的宅基地,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林地;5、柏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手写征地面积一份,证明胡德成所有小山头占地59.4平方丈,单价为565元/平方丈。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四组辩称,公路我们队上算的只有五尺,石滩滩是不存在的。而且这个钱现在是交由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村民委员会代管。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四组提供了以下证据: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土地补偿款没有异议,公路是按50%来计算,石滩滩达成协议,胡德成是没有的。土地补偿款原来是发给各村民小组保管,有争议的没有发,在去年下半年银行要求各村组销户,村委会为保护村组的权益,超过两千的款项都由村民委员会代管,这笔款我们在收到判决书二十日内,该给谁就给谁,公路、石滩滩的补偿款在两周内兑现。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易珍群辩称,林地权属有争议,该林地在82年林权证上还是我们家的,到2008年的时候的就没有了。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2年林权证复印件;2、2008年林权证复印件。第三人易遵琴未予答辩。第三人易珍英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德成系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四组村民,2008年12月19日,原告胡德成领取了长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明确原告胡德成为梅白乡柏香村4组小地名屋基头,面积1.5亩,小地名小山头0.3亩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2013年9月,因修建“宜叙”高速公路,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24.4125亩被依法征收,其中包括原告的部分土地。经庭审当事人双方确认为林地面积59.4平方丈、公路按50%计算为5.2平方丈。2013年10月长宁县梅白乡人民政府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拨付给了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第四村民小组。随后,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第四村民小组确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565元/平方丈,并向大部分被征地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原告胡德成的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发放,但土地补偿款未发放。后因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第四村民小组银行帐户被注销,遂将该款交由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村民委员会保管。另查明,第三人易珍群、易遵琴、易珍英的父亲易佑林对本案所涉林地有争议,于2014年向梅白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15年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宁县人民法院以(2015)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长宁县梅白乡人民政府“梅府(2015)50号”答复意见书,并驳回易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费用、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本案所争议的实际为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胡德成林权证上所载林地在修建“宜叙”高速公路时被依法征收,原告应当获得被占林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四组辩称被占林地的使用权属有争议,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易珍群在庭审中出示的2008年的林权证上显示,第三人易珍群、易遵琴、易珍英的父亲易佑林并未拥有被占林地的使用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计算方法为565元/平方丈×(59.4平方丈+5.2平方丈)=36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第四村民小组、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胡德成林地、公路和石滩滩补偿款共计36499元。二、驳回原告胡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胡德成负担148元,被告长宁县梅白乡柏香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旭东审 判 员  唐淑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