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韦必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韦必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所在地:广西来宾。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被执行人韦必斌,男,壮族,住来宾市,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韦必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正在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债务问题,故申请撤销该案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1302执51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庆许审判员 江祖添审判员 韦立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灵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