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一某与张一某、王二某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某,张一某,王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初168号原告:王一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某,定安县定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一某,男。被告:王二某,女。原告王一某与被告张一某、王二某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某、王二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5077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00775元,往后利息按2%计至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一某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一某汇款15万元。同月16日,原告再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一某汇款10万元。同日,被告张一某与原告分别签订《转让协议书》和《借款协议》,被告王二某在二份协议落款处分别签名确认。《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一某将位于定安县岭口镇群发区利群一街A1-2号土地面积115平方米宅基地一块、岭口镇新市场商业街土地面积为61.2平方米宅基地一块及其附属房屋(A座**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将二间宅基地证件原件交给原告时生效。吴一某在该协议落款的见证人处签名。《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一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每月利息6250元,借款期限为3至6个月,每月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张一某同意将转让协议书上二间宅基地作抵押,还清借款本息后,原告应退还转让宅基地协议书和宅基地证件;如被告张一某超过6个月后未与原告协商,转让协议立即生效。吴一某在该协议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11月7日,被告张一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至同月15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3750元,已付1万元利息,尚欠本息共计人民币283750元,定于同月15日还清本息,并承诺到期未还清欠款则由原告处理上述宅基地及二层楼房。同月15日,张一某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同意同月17日前未还清借款本息,上述宅基地及建造的房屋以48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扣减欠款本息后向其另付196250元。之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三层楼房。同年12月22日,两被告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离婚,并将上述二处房产分别赠与给婚生儿子张二某和张三某。2017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月24日,本院作出(2017)琼9021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二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安县岭口镇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7986400000030928的账户存款33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吴一某主张权利。被告张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张一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王二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定为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庭立案时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涉案《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二间宅基地证件原件交给原告时生效,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被告持有的宅基地证件及实际占有使用宅基地的事实,应认定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张一某之后向原告承诺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则将上述宅基地及建造的房屋以48万元出售给原告,该承诺涉及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且未经该财产共有人即被告王二某的同意或追认,该承诺应认定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已经在涉案宅基地上新建楼房,合同转让标的物的价值发生了变化,应视为被告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转让协议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二间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条款属于经法定登记程序才生效的范畴,而上述抵押物至今尚未办理他项权登记,应认定该抵押条款不发生效力,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一某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条款无效不影响该借款部分约定的效力,为合同的有效部分,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两被告在讼争前虽已自愿离婚并将涉案财产赠与给婚生子女,但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仍然有权依法向两被告主张涉案债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出借现金,而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转让协议书》和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理由充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吴一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照准。被告张一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确认至同月15日止共拖欠原告7个月的利息,已付利息1万元按照约定月利息6250元计算,应为48日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应予扣除,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6月4日起计,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一某与被告张一某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张一某、王二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一某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自2016年6月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张一某、王二某对第二项判决的返还原告王一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217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5076元,由原告王一某负担26元(已交),被告张一某、王二某共同负担50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晓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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