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5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冯海鹰与董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鹰,董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584号原告:冯海鹰,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漳县新寺镇新寺村。被告:董小明,女,1970年9月5日出生,住漳县武阳镇城关村。原告冯海鹰与被告董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海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7100元,并支付利息12119元(从2015年12月6日即2015年农历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10月25日,被告董小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2015年农历10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董小明,董小明以没有钱为由,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本金为30000元的借条,借款日期为2015年农历10月25日,原始借条被撕毁,该借款从2014年农历10月25日至2015年农历10月25日的利息共计72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元,将剩余的7100元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2015年农历1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董小明未到庭亦未做答辩。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董小明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的陈述与原告一致,但称该借款自己没有使用,由其朋友梁秀莲使用。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2014年农历10月25日)被告董小明向原告冯海鹰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12月6日(2015年农历10月25日)重新向原告冯海鹰出具一份借款3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另查明,该借款从2014年农历10月25日至2015年农历10月25日的利息共计7200元。2015年12月6日(2015年农历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元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1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农历12月25日(2015年农历11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董小明向原告冯海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券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故对冯海鹰要求董小明偿还本金37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冯海鹰、董小明借条上约定,本金37100的利息应区分计算:其中30000元,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30000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开始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其中71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月,未约定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71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2015年农历12月16日)开始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冯海鹰借款本金人民币37100元及其利息(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本金71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董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瑾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