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新余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朱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朱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086号原告:新余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新钢路57栋。法定代表人:王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蔚,李小敏,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朱里,男,汉族。原告新余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廖朱里(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雅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蔚、李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77元(算至2016年6月30日)及违约金2937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4914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新余市天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锦绣江南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为被告位于锦绣江南小区*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房屋面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入住须知协议、物价局备案文件、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新余市物价局批准了锦绣江南的物业收费标准,其中高层收费为1.1元/月?平方米。2013年3月30日,被告在原物业服务单位抚州市群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以及房屋验收记录上签字,表明其明白了《入住须知》的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上面的所有条款,《入住须知》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计收1.1元/月?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19.87平方米,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处以每日5%的滞纳金。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新余市天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锦绣江南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等条款,合同还备注了1#、2#、3#、4#、5#、8#交房时与抚州市群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现移交给原告,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计算清单,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适用的是0.55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了119.87×0.55×30=1977元,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拖欠了1977元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实际系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从拖欠之日开始计算,119.87×0.55×2%×(1+30)÷2×30=61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2016年7月1日后是否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已计算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朱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77元并支付违约金613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新余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新余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4元,被告廖朱里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雅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