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与闻双、张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闻双,张茹,胡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138号。负责人:任文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美清、黄梦瑶,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闻双,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张茹,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胡勇,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茹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汇支行)与被告闻双、张茹、胡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美清、黄梦瑶,被告闻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茹、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闻双因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约定执行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张茹、胡勇于当日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闻双仅支付了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本案有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闻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茹、胡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丰汇支行与被告张茹、胡勇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张茹、胡勇用其共有的位于随州市北郊清河路中段南侧(汇泓家园)综合2号幢1层3113号、3114号房产为被告闻双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作最高额共计310万元的担保贷款,并于2013年11月4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3日,原告农行丰汇支行与被告闻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执行利率6.09%,逾期利率9.14%。”同日,原告农行丰汇支行与被告张茹、胡勇二人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张茹、胡勇自愿为闻双在农行丰汇支行贷款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农行丰汇支行将人民币150万元打入被告闻双指定的账户(借款凭证号为420220150128867、借款合同编号为42020120150093385、收款人账号为62×××72)。之后,被告仅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的6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农行丰汇支行已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闻双借款后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张茹、胡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等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丰汇支行借款15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期内利息按6.09%,逾期利息按9.14%据实计算);二、被告张茹、胡勇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闻双、张茹、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