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连锋与韩艳民、李秀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锋,韩艳民,李秀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96号原告:赵连锋,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孟祥云(系赵连锋妻子),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镇赉县。被告:韩艳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镇赉县。被告:李秀华,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锋诉被告韩艳民、李秀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锋及委托代理人孟祥云、被告李秀华及委托代理人唐厚恩、被告韩艳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赵连锋与韩艳民、李秀华三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该土地由赵连锋继续经营;三、本案所发生的费用由韩艳民、李秀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1日,经李秀华同意,赵连锋与韩艳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赵连锋承包了韩艳民从李秀华处转包来的位于黑鱼泡镇棉西村12.8垧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2年至2022年。承包费30万元已全部付清,其中韩艳民收取10万元,另20万元承包费韩艳民让我把钱打在李秀华的账户上了。在合同履行期间,李秀华以其与韩艳民有经济纠纷为由,收回该承包土地。遂引发诉讼。韩艳民承认赵连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无答辩意见。李秀华辩称,虽其在合同上以中间人名义签名,但实质为见证人。无论是中间人还是见证人,都不是合同主体,李秀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合同不需要李秀华履行,是否有效与我方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赵连锋与韩艳民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韩艳民将12.8垧土地转包给赵连锋,期限为10年,自2012年至2022年。承包费30万元,先交20万元,2012年底交10万元。李秀华在“中间人”后署名。另查明:2012年1月15日,赵连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金额20万元转入账户×××;2012年11月30日韩艳民收赵连锋承包费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连锋与韩艳民签订的《合同》、韩艳民出具的收条和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连锋与韩艳民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赵连峰能否继续经营该承包土地;三、李秀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赵连峰与韩艳民签订的合同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赵连峰诉请确认与韩艳民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及继续经营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李秀华在《合同》中间人处署名,赵连峰认为是“怕中间有变化,需要有人证明,同时证明原承包人李秀华知道这事”;韩艳民认为“因为李秀华不能作为合同甲乙方出现,只能写中间人或者保人”。而本案韩艳民与赵连峰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李秀华为担保人或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的约定,可见李秀华在合同中的作用为见证人。故李秀华认为自己在合同中为见证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其重要内容在于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规定及合同另有约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就本案而言,李秀华不是保证人只是见证人,不负担保责任,且合同中亦没有约定让李秀华承担责任,其属于合同外的第三人,故韩艳民与赵连峰之间的权利义务只对其二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及于李秀华。李秀华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相对性是我国《合同法》及审判实践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合同在赵连峰、韩艳民二人之间成立,有无李秀华的参与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赵连锋与韩艳民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赵连峰可继续经营该承包土地;二、驳回赵连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连峰、韩艳民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首才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