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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邓培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培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培刚,男,1982年5月25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培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培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邓培刚在其位于高县庆符镇的住宅卧室内,先后四次容留樊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13日至同月25日,被告人邓培刚在该住宅卧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3日,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在邓培刚家中将其查获,从现场缴获的“马壶”内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邓培刚及樊某、徐某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含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指控认定被告人邓培刚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培刚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培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培刚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培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蒲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