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曲玺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玺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239号原告曲玺才,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267115574。负责人:焦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玺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青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玺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丽,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7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7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鲁****1R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等综合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12月17日22时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王府街道五孙路闸口崖处时,不慎与路边的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树木损坏、原告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数额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是系原告新购置的车辆,购置价格为93000元,但原告投保时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却按照75000元投保,可见系不足额投保。因此,对原告的车损应按不足额投保比例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可依法承担,但其主张的拆检费12000余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30日,原告曲玺才为其新购置的“北京现代”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提出投保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日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15时至2017年1月30日24时。原告已于当日将保险费交付被告。2016年12月17日22时0分许,原告曲玺才驾驶该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青州市王府街道五孙路闸口崖处时,不慎与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2016年12月23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420161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曲玺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玺才支出施救费6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此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曲玺才遂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4月10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文正估字〔2017〕第F04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63171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3500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曲玺才与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彼此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并致涉案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一、原告为该车投保是否为不足额投保?被告所持的应按不足额投保比例赔偿原告车损保险金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应否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车损评估费?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所谓的不足额保险,以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之间的关系而言,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但此处的保险价值应当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而非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依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处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是指保险合同虽属不足额保险合同,但凡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所有损失,保险人不得适用“比例分摊原则”而应须全额赔偿。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系新车投保,其车辆购置价为93000元,但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却仅为75000元,但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保险价值高于75000元。故被告所持的涉案保险系不足额保险,依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主张的不足额保险的事实成立,但涉案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核定为63171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75000元。因此,被告所持的应按不足额投保比例赔偿原告车损保险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曲玺才支出的车损评估费350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2400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曲玺才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3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曲玺才施救费640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曲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已减半),原告曲玺才负担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郇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