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7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俞怀桃、唐宏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俞怀桃,唐宏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48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77号。负责人:曹云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戴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程,该公司员工。被告:俞怀桃,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唐宏帆,女,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扬州分行)与被告俞怀桃、唐宏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戴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怀桃、唐宏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俞怀桃、唐宏帆向交行扬州分行给付借款本金494564.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8月28日为32981.16元;以本金494564.7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的1.5倍计收复利);2.交行扬州分行有权以俞怀桃、唐宏帆抵押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渡江路135号房产折价或者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31日,交行扬州分行与俞怀桃、唐宏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俞怀桃、唐宏帆因购商业房产向交行扬州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放贷日起计算;放贷金额、放贷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等额本息按月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年的当日调整本合同利率,于本合同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09年9月4日,交行扬州分行按约向俞怀桃、唐宏帆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445‰。当日,交行扬州分行还与俞怀桃、唐宏帆签订了《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俞怀桃、唐宏帆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渡江路135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9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俞怀桃、唐宏帆均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交行扬州分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交行扬州分行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交行扬州分行据此要求俞怀桃、唐宏帆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俞怀桃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渡江路135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扬州分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俞怀桃、唐宏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怀桃、唐宏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494564.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8月28日为32981.16元;以本金494564.7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的1.5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俞怀桃、唐宏帆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俞怀桃、唐宏帆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渡江路135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被告俞怀桃、唐宏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