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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康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雷,曾用名康小毛,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1、被告人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康雷到洛阳市洛龙区一高学校,采取翻墙入校的方式进入学校内,趁原高一1班和原高一2班的教室内学生上体育课之际,进入教室内盗窃学生财物共计2340元。2、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康雷到凤阳县凤阳中学,从学校大门东边院墙栏杆处进入学校四楼办公室内盗窃华为荣耀3手机一部、乐2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内含现金2700元、张某5身份证一张)、粉红色塑料包一个(内含车钥匙一串、U盘一个、绿色翡翠挂件一个、现金100元)及女式小包内400元现金。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乐2手机价值为1500元;华为荣耀3手机价值为400元。3、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康雷到吉林省榆树市实验高中,采取翻墙入校的方式进入学校教学楼内,趁学校中午午休,教室内无人之际,在高一7班教室、高一14班教室、高一10班教室、高一16班教室内盗窃现金共计3200元。4、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康雷到宁波三中,翻窗进入学校一楼最内侧办公室内,盗窃办公室储物柜内的蓝色笔记本电脑一部、办公室抽屉内的银砖一块。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00元;银砖价值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银砖一块、蓝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钱包一个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刑初字第1171号、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59号、(2012)龙刑初字第00069号、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3449号刑事判决书、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经过、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被害人韩某2、乔雨萌、陈玉昕、赵士钺、许金瑞、王天琪、刘欣然、陈某4达、韦雪菲、尹露莹、张军辉、刘星雨、李某3、叶娜、张某5、王晓静、卢某、李卓航、任思宇、孙驰、张晓曼、于弘峰、付某、王烨、霍晓格、左雨鑫、董某、于某3、李明珠、曹海荧、张钰笛、罗轶元、田佳鑫、于峻岩、张睿宁、梁英男、岳某、杨坤野、佟贺聪、陈赛维、戴孟娇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127、1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康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雷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康雷违法所得1064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凤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学栓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