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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某1、邹某2等与新化县林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化县林业局,邹某1,邹某2,邹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林业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苏传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荣,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1,女,200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2,女,200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3,男,200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法定代理人:邹某4,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系上诉人邹某1、邹某2、邹某3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系上诉人邹某1、邹某2、邹某3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松,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化县林业局因与上诉人邹某1、邹某2、邹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化县林业局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邹某1、邹某2、邹某3三人食用的西红柿被沾染了卢本建所喷洒的除草剂缺乏有效的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2、邹某1、邹某2、邹某3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及临床诊断不能证明其损伤系除草剂百草枯中毒所引起,且与卢本建除草有关;3、一审认定邹某1、邹某2、邹某3的损失没有有效的依据;4、一审认定邹某1、邹某2、邹某3的损失其自身没有过错,其父母亦没有监护上的过错,不应对邹某1、邹某2、邹某3的损失承担责任是错误的;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卢本建的侵权行为,但未追加其为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对上诉人新化县林业局的上诉辩称:1、邹某1、邹某2、邹某3食用被百草枯污染的西红柿中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是环境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在新化县林业局;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某1、邹某2、邹某3上诉请求:一审对邹某1、邹某2、邹某3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耽误学习造成的损失没有计算是不妥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新化县林业局赔偿邹某1、邹某2、邹某3经济损失180万元。上诉人新化县林业局对上诉人邹某1、邹某2、邹某3的上诉辩称:1、邹某1、邹某2、邹某3的上诉状所述缺乏有效的依据;2、邹某1、邹某2、邹某3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3、即使邹某1、邹某2、邹某3的损伤是因为食用西红柿,而食用的西红柿有沾染了卢本建所喷洒的除草剂(百草枯),那么其父母在监管上也应存在过错;4、本案中卢本建与新化县林业局应为承揽关系,因此新化县林业局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化县林业局赔偿邹某1、邹某2、邹某3人身损害相关经济损失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化县林业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9月14日下午,应被告新化县林业局下属水车镇林业站要求,专门负责对新化县紫鹊界景区进行除草的聘用人员卢本建对该站院内杂屋前方的草地喷洒了“百草枯”除草剂进行除草;2、2015年9月15日,三原告在喷洒了“百草枯”除草剂的草地旁的土地上摘了一些西红柿吃,其中原告邹某3吃得最多。当晚,原告邹某3出现“恶心”等不适症状。次日,原告邹某3出现腹痛、脸色发黄等症状。经其母亲卢某询问,得知三原告吃了喷洒了除草剂的草地旁的西红柿,怀疑是除草剂中毒(因其母亲卢某看到该草地的叶子黄了),其母亲卢某遂赶紧送原告邹某3去新化县水车镇卫生院治疗。该卫生院建议送其去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3、2016年9月19日,原告邹某3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7日,住院49天,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2501.13元,该院主要诊断为:除草剂中毒?2015年10月13日,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全消化道钡餐检查,对原告邹某3出具诊断意见:胃粘膜皱襞明显增粗,结合临床,考虑除草剂损伤所致炎性改变。因原告邹某3在吃完西红柿后一直咳嗽未愈,2015年11月18日,其被送往新化县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9日,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334.86元,该院主要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2016年3月17日,原告邹某3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临床诊断为:除草剂中毒。2016年4月20日,原告邹某3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再次临床诊断为:除草剂中毒。2016年4月28日,因原告邹某3“腹痛、呕吐1天,稍有咳嗽”,被送往新化县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4日,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421.94元,该院主要诊断为:1、肠系膜淋巴结炎;2、支气管××。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邹某3除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外,亦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医疗缴费票据3872.68元、1073.4元、671.5元、1676.1元、625.3元。综上,原告邹某3共计向法院提交了医疗缴费票据32176.91元;4、2015年9月19日,因原告邹某1出现“腹痛、头晕”等症状,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检查。2016年9月22日,原告邹某1在该院办理入院治疗手续,治疗至2015年11月7日,住院4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1604.56元,该院主要诊断为:除草剂中毒?2015年10月13日,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全消化道钡餐检查,对原告邹邹某1具诊断意见:胃粘膜皱襞增粗,结合临床,考虑除草剂损伤所致炎性改变。2016年3月17日,原告邹邹某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临床诊断为:除草剂中毒。2016年4月20日,原告邹邹某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再次临床诊断为:除草剂中毒。2016年6月28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原告邹邹某1具疾病诊断证明,该院门诊诊断内容为:(1)除草剂中毒;(2)肠系膜淋巴结肿大;(3)慢性非萎缩性胃炎。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邹邹某1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外,亦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新化县水车镇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医疗缴费票据169元、3306.5元、1075.4元、731.50元、3387.02元、84元。综上,原告邹邹某1计向法院提交了医疗缴费票据20357.98元。5、2015年9月19日,因原告邹邹某2现“腹痛”等症状,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检查。2015年9月29日,原告邹邹某2该院办理入院治疗手续,治疗至2015年11月7日,住院39天,花费住院治疗费9316.14元,该院主要诊断为:除草剂中毒?2015年10月13日,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全消化道钡餐检查,对原告邹小邹某2诊断意见:胃粘膜皱襞明显增粗,结合临床,考虑除草剂损伤所致炎性改变。2016年11月18日,原告因“心率不齐”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9日,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604.65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邹小邹某2南大学湘雅医院临床诊断为:除草剂中毒。2016年4月20日,原告邹小邹某2南大学湘雅医院再次临床诊断为:除草剂中毒。2016年6月28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原告邹小邹某2门诊病历,该院门诊诊断内容为:(1)除草剂中毒;(2)上感;(3)慢性胃炎。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邹小邹某2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外,亦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新化仁泰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医疗缴费票据1301元、7072元、1073.4元、731.5元、2694元、22元。综上,原告邹小邹某2向法院提交了医疗缴费票据30814.69元。6、经法院现场查看,三原告的住房与被告下属的派出机构水车镇林业站办公楼相邻,两栋房屋之间有一块面积8.5米(纵向)×5米(横向)的空地,三原告的母亲在该空地的右前角(以水车镇林业站办公楼座向为坐标)种植了一些西红柿,水车镇林业站办公楼右前方的杂屋、厕所及杂屋前方一块面积为1.3米(纵向)×11.1米(横向)的草地即(被喷洒百草枯的草地)与该空地接壤,草地与空地连接处有两块高0.67米、宽0.27米的空心水泥砖阻隔,水泥砖至西红柿地的直线距离为3.1米。7、在三原告治疗期间,三原告父母多次向新化县林业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就三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续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10月26日,邹兆邹某4了3万元救助金,领款用途说明为“邹兆邹某4困难,小孩有病,水车村一次性救助邹兆邹某4。同时,被告邹兆邹某4松卢某《息访息诉保证书》,承诺“经水车镇、水车村以及亲朋好友做工作,就小孩身体疑似除草剂中毒一事,我家不再向有关部门上访上诉,不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理主张权利,自愿息访息诉”。8、2015年12月21日09时59分,三原告的母亲卢松卢某原告疑似食用西红柿中毒的情况向新化县公安局水车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派警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3月29日日抽取了三原告的血液,进行百草枯定性检验。2016年5月9日,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湘公物鉴(理化)字[2016]243号《物证检验报告》,送检结果为三原告的血液中均未检出百草枯。2016年5月19日,新化县公安局向三原告母亲卢松卢某了新公(水)鉴通字[2016]018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已送达该鉴定结论,在告知卢松卢某定结论后,卢松卢某签字领取该《鉴定意见通知书》。9、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邹小邹某1小邹某2序邹某3伤原因分析、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间、伤休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后,法院将鉴定材料移送至该机构,但该机构不受理此案鉴定,予以退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l、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是否是因食用被喷洒了除草剂的西红柿所导致。原告方认为,被告临聘人员卢本建在新化县林业局水车镇林业站的草地上喷洒了除草剂,该草地与三原告家的西红柿地相邻,被告没有做好隔离措施,三原告是在食用了西红柿后出现了不适症状,并且经新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断,确诊了三原告系除草剂中毒,所以三原告损失,是因食用了被沾洒了除草剂的西红柿所导致。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亲杨某作证,三原告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等的住院及门诊检查资料,对奉翠云的调查笔录、照片等。被告认为,三原告的人身损失与被告喷洒除草剂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只是要求卢本建对该局水车镇林业站院内的草地喷洒除草剂进行除草,三原告母亲所耕种的西红柿地与喷洒除草剂的草地中间有水泥石柱所阻挡,离该草地有一段距离,中间还种植了南瓜藤,不会使除草剂喷洒在上面。而且喷洒了除草剂后,该林业站内草地上的草已经全部变黄,但是南瓜藤和西红柿苗都是绿色的,是三原告母亲将南瓜藤和西红柿苗人为砍断的。另外,经新化县公安局鉴定,三原告的血液中均未检出百草枯。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照片,罗治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卢本建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新化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法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认定三原告食用的西红柿,.被沾洒了卢本建所喷洒的除草剂。理由如下:1、卢本建在2015年9月14日下午对新化县林业局水车镇林业站院内前方与杂屋相邻的草地喷洒了百草枯除草剂进行除草;2、三原告母亲所耕种的西红柿地与该草地只有两块高0.67米、宽0.27米的空心水泥砖阻隔,水泥砖至西红柿地的直线距离为3.1米,卢本建没有采取其他隔离措施,不排除除草剂被喷洒时传播到该西红柿地;3、三原告2015年9月15日食用了该西红柿地的西红柿后,出现了“腹痛、呕吐”等不适症状;4、三原告经检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除草剂中毒?最终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多次被确诊为除草剂中毒;5、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告食用了其他食物导致除草剂中毒。被告所述如下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该林业站内的草被喷洒除草剂后变黄了,但西红柿苗没有黄,说明西红柿没有被喷洒到。法院认为西红柿苗没有枯萎,只能说明其被喷洒的除草剂量不足以使西红柿苗死亡,不能说明该除草剂的量经食用后不会对人体产生损害;2、新化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中说三原告的血液中没有百草枯。法院认为,三原告被采血的时间距离其吃西红柿的时间间隔有半年多之久,该鉴定结论只能说明鉴定之时三原告的血液中没能被检出百草枯,不能否定食用该西红柿后已对人体产生的损害。2、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原告方认为本次事故后给原告方共计造成了15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告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等的住院及门诊检查资料,医疗费票据(包括正式发票及收费凭证等)、交通费票据等。被告认为原告方诉求的损失明显过高,且其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已经垫付了三原告在新化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原告方父亲邹兆义邹某4领取了3万元的救助金,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三原告食用西红柿后出现了身体不适症状,在多家医院检查治疗是事实,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及实际检查治疗情况认定三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1)原告邹小艳邹某1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①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及收费凭证,虽部分票据不规范,但系实际发生,认定为20357.9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60元/天×46天=2760元;③护理费,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46天=5355.41元;④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多次往返长沙、娄底、新化检查治疗的酌情认定为2800元;⑤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需要的具体金额,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⑥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考虑到其身体的健康成长,酌情认定3000元;⑦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定;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了伤残,不予支持;⑨打印费、学习及生活补偿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4273.39元。(2)原告邹小兰邹某2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①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及收费凭证,虽部分票据不规范,但系实际发生,认定为30814.6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60元/天×(39+21)天=3600元;③护理费,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39+21)天=6985.32元;④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多次往返长沙、娄底、新化检查治疗的酌情认定为2800元;⑤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需要的具体金额,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⑥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考虑到其身体的健康成长,酌情认定3000元;⑦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定;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了伤残,不予支持;⑨打印费、学习及生活补偿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7200.01元。(3)原告邹序长邹某3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①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及收费凭证,虽部分票据不规范,但系实际发生,认定为32176.9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60元/天×(49+21+6)天=4560元;③护理费,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文(49+21+6)天=8848.07元;④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多次往返长沙、娄底、新化检查治疗的酌情认定为2800元;⑤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需要的具体金额,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⑥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考虑到其身体的健康成长,酌情认定3000元;⑦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定;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了伤残,不予支持;⑨打印费、学习及生活补偿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1384.9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聘请卢本建为其水车镇林业站院内的草地喷洒除草剂除草,因没有做好隔离措施,导致该草地旁的西红柿被沾染了除草剂,三原告食用该西红柿后对身体产生了损害并住院治疗,卢本建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身体权,应该根据其过错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本建喷洒百草枯除草剂是受被告下设的水车镇林业站的聘请,故被告系卢本建的用人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新化县林业局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百草枯除草剂是一种剧毒农药,因此,在喷洒时应做好隔离措施并进行宣传警示,以防对人体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喷洒百草枯除草剂的草地与三原告的西红柿地距离仅3米左右,卢本建应该意识到西红柿地被除草剂“污染”的高度可能性,采取隔离措施,并做好宣传警示,以防村民食用被除草剂喷洒的作物而中毒。被告主张卢本建立了警示牌,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及其父母都不知道除草剂的喷洒情况,且三原告是采摘自家种的西红柿,其自身行为没有过错,其父母亦没有监护上的过错,不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应由被告对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垫付三原告在新化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及案外人出于人道主义所支付的救助金等,不能分散被告的侵权责任,故不予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小艳邹某1兰、邹序长邹某3经济损失分别为34273.39元、47200.01元、5138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化县林业局赔偿原告邹小艳邹某1济损失共计34273.39元;二、由被告新化县林业局赔偿原告邹小兰邹某2济损失共计47200.01元;三、由被告新化县林业局赔偿原告邹序长邹某3济损失共计51384.98元;四、驳回原告邹小艳邹某1兰、邹序长邹某3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80×××17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新化县林业局负担。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新化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的照片,拟证明本案中西红柿所在的土地属于水车镇林业站所有。2、王兴珠与李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目的为供法庭参考,证明本案涉及的除草人员卢本建与新化县林业局系承揽关系。3、XX忠与吕天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目的与证据二相同。上诉人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人新化县林业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明,如果作为正式使用的判决书应当为原件,但是该证据并没有相关法院的公章,也没有官方下载原址进行核对,且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只有判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两份判决书中没有卢本建的名字,因此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提交如下证据:1、邹兆义邹某4证明,拟证明邹兆义邹某4损失。证据2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况证明,拟证明休学需要补课,造成了一定损失,也辅助证明了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了有除草剂的西红柿受伤一直在治疗的事实。证据3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拟证明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被污染的西红柿而中毒的事实。对上诉人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新化县林业局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由于三受害者损伤而其法定代理人工作的损失,是其法定代理人的损失,其法定代理人应提供其在单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证据2只是证明三受害人没有读书在休息,并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证据3只是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证明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的是食用西红柿而导致的受伤的事实。对上诉人新化县林业局及上诉人邹小艳邹某1兰、邹序长邹某3上述证据,经审查,结合一审中的证据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部分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新化县林业局聘请卢本建为其下属新化县水车镇林业站院内的草地喷洒除草剂除草,因没有做好隔离措施,导致该草地旁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的西红柿被沾染了除草剂,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红柿后对身体产生了损害并住院治疗,新化县林业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承担赔偿责任。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母都不知道除草剂的喷洒情况,且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自家种的西红柿,其自身行为没有过错,其父母亦没有监护上的过错,不应对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新化县林业局对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处理适当。关于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邹小艳邹某1兰邹某2长邹某3票据及实际检查治疗的情况认定邹小艳邹某1兰、邹序长邹某3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耽误学习造成的损失等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新化县林业局上诉提出本案中卢本建与新化县林业局应为承揽关系,新化县林业局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化县林业局、上诉人邹小艳邹某1兰、邹序长邹某3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新化县林业局、上诉人邹小艳邹某1兰、邹序长邹某3,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林业局负担100元,由邹小艳邹某1兰、邹序长邹某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红审判员  曾爱东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雅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