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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小燕、杨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小燕,杨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204号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号福星楼。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邓清华,该社职员。被告:罗小燕,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被告:杨磊,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韶关农信联社)与被告罗小燕、杨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邓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燕、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小燕向韶关农信联社偿还贷款本金78011.42元及利息6306.74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按年利率11.9925%支付);2.被告杨磊对被告罗小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韶关农信联社对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浈江区十里亭XXX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罗小燕、杨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韶关农信联社的下属分社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以下简称北江信用社)与罗小燕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江信用社向罗小燕提供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7.995%。杨磊出具担保保证书为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其自有的、坐落于浈江区十里亭XXX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北江信用社依约向罗小燕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韶关农信联社多次书面及电话催收催告,罗小燕仍然敷衍了事,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杨磊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罗小燕、杨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北江信用社系韶关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16日,罗小燕作为借款人、杨磊作为抵押人与北江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提供额度为8万元的自助循环信用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杨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浈江区十里亭XXX房为罗小燕借款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此外,杨磊还向北江信用社出具《担保保证书》,由杨磊对罗小燕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北江信用社向罗小燕的账户发放了贷款额度8万元。罗小燕获得贷款额度后,先后通过取款、消费等方式使用了贷款。贷款额度到期后,罗小燕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北江信用社计算机系统出具的账户明细,截至2017年2月21日,罗小燕拖欠贷款本金78011.42元、利息8697.58元(含罚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北江信用社作为韶关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由韶关农信联社行使北江信用社的相关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北江信用社与罗小燕、杨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北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罗小燕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北江信用社构成违约,北江信用社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罗小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韶关农信联社请求罗小燕归还借款本金78011.42元、利息8697.58元(含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2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11.9925%(年利率7.995%加收50%)计付。杨磊为罗小燕的借款提供了担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现发生债务人罗小燕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杨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杨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罗小燕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8011.42元及利息8697.58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1.9925%计付),合计86709元。二、被告杨磊对被告罗小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小燕追偿。三、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杨磊名下的位于浈江区十里亭XXX房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小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罗小燕、杨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