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九江泽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光太物资供应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泽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光太物资供应中心,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程水金,陈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泽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前进东路华龙莱茵美郡*栋****室。法定代表人:周任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三忠、何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太物资供应中心。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甘棠南路**号。经营者:余金龙,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人,个体户,住九江市浔阳区甘棠南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403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常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江县庐山南路。法定代表人:程水金,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程水金,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九江人,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审被告:陈屏,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九江人,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住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九江泽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希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太物资供应中心及原审被告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金实业公司)、程水金、陈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希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三忠、何春,被上诉人光太物资供应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常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水金实业公司、程水金、陈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希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泽希装饰公司向光太物资供应中心支付货款5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光太物资供应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泽希装饰公司向光太物资供应中心支付货款990432元与事实不符。光太物资供应中心向泽希装饰公司供应材料货款共计866400元,泽希装饰公司已向光太物资供应中心支付货款30多万元,尚欠货款50多万元,泽希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含有高额利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欠条认定欠货款990432元与事实不符;2、欠条中货款990432元已经包含了利息,法院又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年利率8.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以50多万元的货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材料款中含有高额的利润,若再支持货款利息,则违背了违约损失赔偿的原则;本案纠纷是因为水金实业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泽希装饰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光太物资供应中心支付货款,泽希装饰公司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若支持货款利息,则进一步加大了泽希装饰公司的损失。光太物资供应中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欠款金额990432元。确认书明确说明“之前,双方就该工程材料预、结算金额与本次相冲突的,以本次决算为准”这足以说明,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泽希装饰公司归还欠款金额不仅是双方确认认可,而且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决算确认书及欠条都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百分之三的利息或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及律师费,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可是原审法院却根据泽希装饰公司的要求予以调整,这对光太物资供应中心是不公平的,但考虑自身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希望尽快收回货款,故未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这一情况。原审被告水金实业公司、程水金、陈屏未到庭,也未有书面陈述意见。光太物资供应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希装饰公司支付货款990432元及延期利息51898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直至付清之日的延期利息仍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律师费59783元,共计1569201元;2、判令水金实业公司、程水金、陈屏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日,光太物资供应中心与泽希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泽希装饰公司)在“水金欧洲小镇”项目中的所有钢材全部从乙方(光太物资供应中心)购买,不得从第三方进钢材;甲方所需材料应提前三天下单给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单子后必须在三天内把材料送到甲方工地,如有延误,甲方可追究乙方责任(市场缺货除外);三、每次钢材送到甲方工地,由甲方验收并在出库单上签字认可,甲方付总批量货款的50%给乙方,剩下总货款的50%作为垫资款按每吨每天加价四元计算,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给乙方。所有垫资款和加价款甲方承诺从第一次垫资款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光太物资供应中心依约供应钢材,至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并共同出具《决算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泽希装饰公司(周金平)共计有990432元建筑钢材款没有支付,经双方协商,泽希装饰公司(周金平)同意想办法支付,并同意从决算确定当日起,每日按全部货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延期利息。之前,双方就该工程材料预、决算金额与本次相冲突的,以本次决算为准。同日泽希装饰公司向光太物资供应中心经营者余金龙个人出具欠条“今欠余金龙钢材款计人民币990432元,此款自欠款当日叁天付清,如到期未付,应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欠款付清为止。(备注:钢材有任何质量问题,必须在三天内提出,如未提出,则为合格产品)。”欠款到期后,光太物资供应中心多次向泽希装饰公司催讨,泽希装饰公司便要求水金实业公司支付材料款,同年3月11日水金实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泽希装饰公司(周金平)拖欠光太物资供应中心(余金龙)钢材款提供担保等事项作出决议。同日,水金实业公司及公司股东程水金、陈屏共同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光太物资供应中心与泽希装饰公司确认的欠付钢材款990432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公司及全体股东承诺:一、本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发生的差旅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5月11日之前支付全部本金的,仅担保主债务990432元);二、本次担保承诺书发出之日为公司连带保证担保生效之时,在清偿全部债务之前,本担保不得撤销;三、本次提供担保的财产涉及到公司、其分公司及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但约定到期后仍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光太物资供应中心与泽希装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的各自权责明确,其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共同出具的《决算确认书》及欠条均明确泽希装饰公司欠付光太物资供应中心货款人民币990432元的金额准确无误,泽希装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光太物资供应中心要求泽希装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光太物资供应中心主张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即月息3%)计算延期利息的标准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金实业公司以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短期贷款年利率6%的基准上加收40%的罚息利率(8.4%)标准自欠条约定付款次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3日)。光太物资供应中心诉请律师费59783元,因无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并非必要诉讼支出,不予支持。水金实业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程水金、陈屏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欠付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泽希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保证人应当遵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光太物资供应中心要求保证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程水金、陈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泽希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光太物资供应中心支付货款990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年利率8.4%计算);二、水金实业公司、程水金、陈屏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光太物资供应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2元,减半收取9461元,由光太物资供应中心负担378元,泽希装饰公司、水金实业公司、程水金、陈屏共同负担908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泽希装饰公司上诉关于光太物资供应中心实际向泽希装饰公司供应材料货款共计866400元,且已向光太物资供应中心支付货款30多万元,实际尚欠货款50多万元的问题。因泽希装饰公司提交的几份出货单不能反映全部出货情况,提交的支付货款凭证是在双方的《结算确认书》之前,泽希装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泽希装饰公司上诉关于欠条中货款990432元已经包含了利息问题。泽希装饰公司自已出具欠条承诺“自欠款当日叁天付清,如到期未付,应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欠款付清为止”。泽希装饰公司对其在《决算确认书》上签字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没有异议,且泽希装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990432元货款中已经包含了利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3元,由九江泽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凤英审判员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