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传南与曾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南,曾祥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151号原告:刘传南,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义,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刘传南与被告曾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从汇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12月12日汇款),归还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前。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1日,计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祥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传南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两分(从汇款日计算),归还日期2017年2月15日前归还,身份证。借款人曾祥义,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所确认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2份(2016年12月12日汇款),归还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前。本院认为,被告曾祥义向原告刘传南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原被告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传南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曾祥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