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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庆全、袁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庆全,袁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892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52524785P。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郡,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庆全,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召中,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加华,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韩庆全、袁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被告韩庆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召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2990.98元及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韩庆全向原告下属单位办理贷款1万元,约定2014年9月20日归还,由袁加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庆全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其并未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当时的村干部让其帮忙签字的,该笔借款是村里使用的,原告并没有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也并不认识担保人,且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要,因此,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袁加华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扶贫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通用凭证,被告韩庆全认可扶贫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申请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韩庆全向原告下属单位岔河支行申请贷款1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扶贫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韩庆全向原告下属单位岔河支行借款1万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农户贷款利率100%计算,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农户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期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其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袁加华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韩庆全发放贷款1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遂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岔河支行签订的《扶贫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韩庆全辩称,原告并未向其发放借款,但原告提供了有其签字的借款借据,而被告韩庆全并未就其抗辩观点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韩庆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看,2013年9月30日,原告下属单位岔河支行按约向借款人即被告韩庆全发放了贷款1万元。被告韩庆全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袁加华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韩庆全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庆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2990.98元及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袁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庆全进行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庆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