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王祖芹、方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祖芹,方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芹,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清,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保山隆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祖芹因与被上诉人方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祖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被上诉人方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祖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27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5年3月16日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按5分的月利率预扣两个月利息,仅向上诉人实际交付45万元。2.2016年3月23日4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3.2016年4月25日32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按1角的月利率预扣一个月利息,仅向上诉人实际交付288万元。综上,上诉人实际欠款本金为333万元,抵扣已经归还的63万元,下欠270万元。被上诉人方明清辩称,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为六笔金额为600万元,上诉人已经归还其中三笔190万元,下欠三笔410万元未还。出借款项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没有预扣利息,金额应当以借条所载为准。另对40万元借款上诉人一审称未收到,现又抗辩已经归还,前后矛盾,少还或不还的目的明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方明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祖芹归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并自2016年7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费由王祖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4月25日,王祖芹向方明清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借款50万元、40万元和320万元,合计410万元。5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4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上述借款方明清催要无果,因此提起诉讼。另,之前双方即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义务。4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5分,即年利率为60%,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约定无效。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方明清的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明清主张下欠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院部分支持。原告方明清认可被告王祖芹支付了借款利息23万元,对40万元借款被告王祖芹自愿支付利息时,可以按照36%的年利率计算,合每月利息1万2千元,借款至起诉时共5个月,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万元,剩余的17万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对被告王祖芹提出的下欠260万元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王祖芹返还原告方明清借款393万元,以及支付其中23万元借款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付清;驳回原告方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王祖芹对一审认定借款金额有异议,对其他一审认定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方明清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庭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4月25日,王祖芹出具方明清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向方明清借款20万元、20万元、150万元,2015年2月16日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之后,2016年5月15日,王祖芹妹妹王睿麟转账还款40万元;5月26日,王祖芹采取转账和现金支付方明清23万元。同年8月15日和16日,王祖芹通过自己和女儿马丽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还款40万元、60万元和50万元,还清2016年4月25日150万元借款。上诉人方明清庭审中承认对2015年3月16日50万元借款按5分的月利率收取两个月利息5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2015年3月16日50万元实际交付多少?2016年4月25日3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多少?2.2016年5月15日40万元还款归还的是2015年2月16日无息到期借款20万元和2015年12月11日无息不定期借款20万元,还是2016年3月23日有息不定期40万元借款?3.2016年5月26日,王祖芹支付方明清的23万元的性质,是支付借款利息,还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对焦点1:50万元借款从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当日方明清确实只向王祖芹转款45万元;对剩余5万元借款的交付,首先,方明清以王祖芹欠款5万元抵扣支付的抗辩无证据证实,其次,结合庭审中方明清按5分的月利率收取两个月利息5万元的自认,当认定该笔借款实际交付45万元,方明清预扣利息5万元。关于320万元借款,因当日借款实为两笔470万元,依转账记录交付款项为428万元,已超过应付款数额,且双方当事人对另一笔150万元无异议并已归还,故可认定王祖芹当足额收到借款。对焦点2和焦点3:因双方对所归还的款项的性质和归还何笔债务有分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还款性质和清偿哪笔借款不明确时,清偿顺序应当为:优先归还到期债务,若到期债务有利息时,则应当先清偿利息,再归还本金。本案还款63万元时,到期债务为:2015年2月16日借款20万元和2015年3月16日45万元,且因该两笔借款无利息约定则可直接抵充本金。抵充后,现王祖芹下欠借款本金总额为382万元。其中,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即年利率为60%,已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保护上限,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以年利率24%支持,且因方明清在一审中主张自2016年7月开始计息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均无利息约定,对方明清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祖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事实部分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王祖芹偿还被上诉人方明清借款本金382万元,其中,40万元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0元,由上诉人王祖芹负担36000元,被上诉人方明清负担2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田 旭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