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郝志亮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亮,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558号原告:郝志亮,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润,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红,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涛,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志亮与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润、毕艳红,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涛、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医疗费36836.9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8元,日用品费79元,财产损失2299元,鉴定费3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南路建银路口北50米处,于立启驾驶出租汽车(×××)由北向南行驶,郝志亮(环卫工人)由北向南步行清扫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志亮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后确定:于立启负全部责任,郝志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9月11日至9月30日住院手术治疗,共计19天,经诊断为左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皮肤擦伤(左肩、左肘、左髋、左膝部)等。于立启系北方出租公司专职司机,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北方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保该车辆的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北方出租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司机于立启是我公司驾驶员,认可其为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南路建银路口北50米处,于立启驾驶车牌号为×××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郝志亮(环卫工人)由南向北步行,×××出租车左侧与郝志亮身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郝志亮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立启负全部责任,郝志亮无责任。郝志亮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左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皮肤擦伤(左肩、左肘、左髋、左膝部)、高血压病。出院医嘱:l、左小腿石膏固定2周,左膝关节可调支具固定4周;2、切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患肢避免负重,积极适当功能锻炼;4、全休壹个月,壹个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郝志亮于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复查,医嘱另建议全休二个月,陪护二个月,陪护一人。北京水利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证明显示,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5000元。郝志亮支付医疗费36836.98元。郝志亮支付护理费300元,另自述由家属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郝志亮购买拐杖支付160元,购买轮椅支付998元。郝志亮购买住院用品支付79元。郝志亮自述手机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赔偿财产损失。郝志亮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据此主张交通费损失。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l、被鉴定人郝志亮伤残等级为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郝志亮支付鉴定费315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郝志亮户别系家庭户。XX民政所、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郝志亮配偶程美清(1962年12月23日出生)的相关情况,该证明同时载明以上二人为该县城镇居民,另郝志亮、程美清共生育子女三人。残疾人证载明,程美清系肢体残疾四级。郝志亮提供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郝志亮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部分误工损失。另查,于立启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立启系北方出租公司驾驶员,北方出租公司认可其为职务行为,同意承担事故相关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立启驾驶机动车与郝志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志亮人身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于立启负全部责任。于立启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郝志亮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鉴于于立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北方出租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款凭证确定。关于二次手术费,郝志亮表示,如此次诉讼解决了二次手术费,今后不再就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再行主张权利。考虑二次手术费发生的必然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具体赔偿金额依据相关医嘱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郝志亮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郝志亮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适当补充营养亦属合理,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郝志亮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需他人进行必要的陪护,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参照合理标准确定为7500元。关于误工费,郝志亮因伤误工,造成收入减少,其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有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金额,故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958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郝志亮户别系家庭户,结合相关证明的记载及对具体情况的核实,对残疾赔偿金以北京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郝志亮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配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郝志亮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郝志亮住院治疗、就医情况,其主张交通费金额过高,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郝志亮伤情,购买器具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日用品费用及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志亮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志亮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9583元,残疾赔偿金86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志亮医疗费26836.9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459元。四、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志亮鉴定费3150元。五、驳回原告郝志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郝志亮负担340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