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1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素珍、张文彩等与杜正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张文彩,杜正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47号原告:张素珍,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彩,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珍,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张文彩。被告:杜正辉,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庆华,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珍、张文彩与被告杜正辉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张文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珍,被告杜正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珍、张文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杜正辉偿还借款本金216万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决杜正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祥公司)欠二原告216万元。2015年4月29日,张素珍、张文彩与杜正辉、宏源祥公司签订一份《抹账协议》:鉴于杜正辉欠宏源祥公司216万元,经三方一致同意,杜正辉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其欠宏源祥公司的216万元全部支付给二原告,未如期支付的,按月息千分之五支付罚息。协议签订后,杜正辉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杜正辉辩称,欠宏源祥公司款属实,但不知道抹账之事,亦未与原告张素珍、张文彩签订抹账协议。张素珍、张文彩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往来账款询证函,证明杜正辉签字认可其欠宏源祥公司借款二千多万元。2、抹账协议一份,证明杜正辉欠宏源祥公司的欠款216万元,由杜正辉支付给张素珍、张文彩,杜正辉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16万元,5月25日前付清余款。3、宏源祥公司及马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抹账事实客观���在。杜正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抹账协议上的签名是杜正辉本人所为。经审查,张素珍、张文彩提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印证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杜正辉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口头表示其未签订抹账协议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张素珍、张文彩借款本金196万元、利息20万元。杜正辉欠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0多万元。2015年4月29日,杜正辉作为甲方,宏源祥公司作为乙方,张文彩、张素珍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抹账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216万元,现三方一致同意甲方所欠乙方上述欠款支付给丙方张文彩、张素珍。(含利息)本金196万元,利息20万元。甲方在2015年5月10日前先支付16万元,余��在5月25日前支付,未能支付按日5‰处罚(日息千分之五)。协议甲方由杜正辉签名,乙方由马某某签名,丙方由张文彩、张素珍签名。协议签订后,杜正辉未按约还款。马某某系宏源祥公司经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三方签订抹账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各方合同的变更。一经签订,对三方即具有约束力。杜正辉作为债务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张素珍、张文彩要求杜正辉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正辉未按抹账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本案原始法律关系为民间借���,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张素珍、张文彩所诉借款应按本金196万元、年利率24%支付违约利息。对张素珍、张文彩要求20万元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正辉应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张素珍、张文彩借款本金196万元、前期利息20万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19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张素珍、张���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杜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珍审 判 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齐晓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