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汉市金鱼镇。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远务,男,1991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熊永富,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熊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城隍庙花圃路北极星花园小区从“格松英扎”(另案处理)处接过悬挂川A***3D号牌的被盗川A***V3比亚迪F0汽车,并在“格松英扎”的指使下欲将该车销赃,被告人杨某某为赚取差价,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上述车辆驾驶至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北路3号附1号七天连锁酒店路边,并让被告人吴某帮忙寻找买家。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后,仍然帮助联系买家。同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销赃时被抓获,被告人吴某于次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川A***V3比亚迪F0汽车价值人民币11823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因源于朋友帮忙才使自己牵涉本案,而非达到非法获利等目的。因此其主观故意不明显,系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2、本案售卖汽车的交易并未完成,系犯罪未遂;3、本案涉案汽车价值较低,情节轻微;4、被告人吴某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5、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请求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比亚迪F0汽车一辆,川A***3D车牌一副,通讯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通讯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比亚迪F0汽车已经发还失主,其余被查获物品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明知系被盗汽车而积极寻找、联系买家,实施代为销售行为,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三十八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三十八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川A***3D车牌一副、通讯工具华为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 力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