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凤美与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美,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美,女,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毅,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雅,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柴达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有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凤美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口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凤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毅、李晓雅,被上诉人南山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凤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提供自2006年12月5日被上诉人设立至今历年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上诉人及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查阅、复制;三、判令被上诉人提供自2006年12月5日被上诉人设立至今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供上诉人及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查阅、复制;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否认上诉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被上诉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相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从该条规定来看,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是立法趋势所在,立法之所以会存在这种倾向,主要在于股东知情权案件往往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股东往往并非专业人士,对专业的财务知识不甚了解,如果仅准许股东进行查阅、复制相关凭证,会导致股东虽然查阅了相关凭证,但仍无法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等于法律赋予股东知情权形同虚设,股东仍未实现知情权。因此,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中才会明确股东有权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故上诉人要求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凭证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事务,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会计法》的上述规定,会计账簿是根据会计原始凭证制作的,如果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凭证,股东无法将会计账簿与最真实的原始凭证相对比,很难获得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各项信息,则股东难以实现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8期收录的李淑君等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明确指出,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铺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在最高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易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资合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并不利于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正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有权查阅原始凭证有了较为统一的意见,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实施,但可以看出,立法上对股东有权查阅原始凭证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态度,因此,原始凭证应当属于会计账簿的范围,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山口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只是个讨论稿,还没有实施,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凤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提供自2006年12月5日设立至今历年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二、被告提供自2006年12月5日设立至今全部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徐凤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提供自2006年12月5日设立至今历年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查阅、复制;二、被告提供自2006年12月5日设立至今全部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查阅、复制;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12月5日被告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徐凤美2008年9月17日取得被告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证,2013年8月17日在格尔木工商局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现持有被告公司2%的股份。2013年8月17日被告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第十四条载明,“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九条载明,“公司设监事一人,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公司邮寄《申请书》,内容为“各股东自成为股东以来,公司从未向各股东分配过利润,亦未向各股东公开过公司财务会计情况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因此本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了解。各股东认为,了解公司的财务会计等情况是作为股东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权利。为使公司赋予各股东的股东权利得到充分体现,各股东特向公司提出申请,申请查阅并复制自公司2006年12月5日设立至今历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望公司准以安排”,次日被告公司签收了该申请,但一直未作书面答复。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被告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该规定,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于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诉讼的前置程序,且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是为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存在不正当目的。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并说明理由,故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2006年12月5日成立至今历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可以享有股东所具有的上述权利和查阅、复制会计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的规定,且会计账簿仅限于可以查阅的范围不能复制,故原告要求其委托的代理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和查阅、复制会计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以下三种情况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被告与(2015)格民初字第560号案件的被告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抗辩原告知情权已由其女儿代为行使,因原告与其女儿均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女儿行使知情权并不代表原告也行使了知情权,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已将相关资料提供原告查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凤美提供公司自2006年12月5日成立至今历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徐凤美查阅、复制;二、被告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凤美提供公司自2006年12月5日成立至今历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徐凤美查阅;三、驳回原告徐凤美要求复制自2006年12月5日被告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历年的会计账簿和查阅、复制会计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凤美要求其委托的代理人查阅、复制自2006年12月5日被告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历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凤美、被上诉人南山口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诉人徐凤美作为被上诉人南山口公司的股东,其享有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查阅、复制被上诉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上诉人徐凤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南山口公司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告知被上诉人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会计情况,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既未提供查阅,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且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也不能证实查阅会计账簿可能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上诉人要求查阅被上诉人会计账簿的理由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被上诉人自2006年12月5日设立至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有权查阅2006年12月5日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提供自2006年12月5日设立至今的历年会计账簿、会计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其查阅、复制一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对会计账簿进行复制,亦未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有对会计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进行查阅、复制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复制被上诉人自2006年12月5日成立至今历年会计账簿、及查阅、复制公司成立至今历年会计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提供自2006年12月5日设立至今历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一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依法行使相关知情权的权利。上诉人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至今尚未颁布施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06年12月5日设立至今历年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凤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凤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白宝林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