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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8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8824刘皓与董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皓,董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8824号原告:刘皓,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缙霖,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晋,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原告刘皓与被告董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因被告董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计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为同事,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董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晋向原告刘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皓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承诺于2016年8月4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董晋,2016年7月29日”。同日,原告刘皓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董晋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庭审中关于款项出借过程,原告刘皓陈述称:原、被告原系中国民生银行同事。2016年7月29日,被告以个人周转困难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手机转账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称一个星期内(即2016年8月4日前)归还原告,但借款之后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庭审中其关于款项出借情况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刘皓和被告董晋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但2016年8月4日借期届满后被告占有款项无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皓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6元,由被告董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美容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人民陪审员  任家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奚佳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