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西昌市白玉兰家纺与尹山伟、洪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白玉兰家纺,尹山伟,洪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258号原告:西昌市白玉兰家纺。经营者:黄继良,男,汉族。被告:尹山伟,男,汉族。被告:洪欢,女,被告尹山伟之妻,其余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西昌市白玉兰家纺与被告尹山伟、洪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彤、解光伟、刘云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山伟、洪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98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欠款支付的费用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专门的床上用品经营业务,2013年7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新开业的旅馆的床上用品,费用24980.00元人民币,约定2013年火把节过完付清,但被告违反承诺逾期不付,三年多催要未果。请求秉公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被告尹山伟、洪欢未答辩,未到庭。原告西昌市白玉兰家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被告尹山伟、洪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原告从事专门的床上用品经营业务,2013年7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新开业旅馆的床上用品,货款2498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白玉兰家纺布草款(床上用品)24980.00元整”。约定2013年火把节过完付清,但被告违反承诺逾期不付,原告三年多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的欠条为证,依法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约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讨要欠款支付的费用8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山伟、洪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山伟、洪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白玉兰家纺货款24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符 彤审判员 解光伟审判员 刘云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野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西昌市白玉兰家纺的原告主体资格,经营者为黄继良。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尹山伟、洪欢夫妻到原告门市定作宾馆窗帘,安装后结算价款为24980.00元。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1.西昌市川兴镇海丰村三组、海丰村委会证明,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尹山伟、洪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