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龚三男与黄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三,黄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183号原告:龚三男,男,汉族,1949年3月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黄敏,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1000848886718L,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负责人:许江峰,总经理。原告龚三男诉被告黄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三男、被告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三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1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2时36分许,被告黄敏驾驶浙J×××××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莫干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龚三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员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黄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药费15499.29元有异议,部分用药不合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10576元,关于原告医药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愿意以法院法医咨询意见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原告住院主要是治疗药物性皮炎和高血压,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7周岁,为法定退休人员,且无误工证明;交通费认可7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2时36分许,被告黄敏驾驶浙J×××××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莫干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龚三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员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三男受伤后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注射了破伤风抗毒素,后因破伤风针过敏于2016年11月7日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11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3992.29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所装假牙损坏,致一排7颗假牙重装,花去10569.40元。事故造成另一伤者龚某花去医药费646元,龚某系原告孙子。原告电瓶车花去修理费1400元。另查明:浙J×××××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就事故另一伤者龚某的损失,被告已与龚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黄敏直接赔付现金646元后再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款现已履行。另经本院法医咨询,原告伤后治疗用药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其伤后住院期间可予一人护理并酌情给予营养支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收条及本院法医咨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三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99.2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仅认可828.56元,但愿意以法院法医咨询意见为准。经本院法医咨询,原告伤后治疗用药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15499.29元予以认可,但上述医疗费中,有2238.39元系医保基金支付,原告个人支付部分为13260.9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3260.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家人陪护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和营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院法医咨询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应酌情给予一人护理费600元(5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和营养费250(5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电瓶车修理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960.90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32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13760.9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0元,未超出11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电瓶车修理费1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元(10000元+800元+1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为医疗费3760.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中被告黄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总的赔偿原告15960.9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三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96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帐号: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黄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杨金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逸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