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766朱秋红与李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红,李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766号原告:朱秋红,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李鸽平,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定红,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告李鸽平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秋红与被告李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红、被告李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定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3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鸽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263公里+600米附近,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鸽平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产生较大损失,被告李鸽平仅给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出院后给付了现金2000元,其余损失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鸽平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0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元、现金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20元及停车费100元,合计117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鸽平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8日11时30分,被告李鸽平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263KM+600M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秋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22日住院治疗,2016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拇指擦挫伤。被告李鸽平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鸽平垫付原告朱秋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30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元、现金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20元及停车费100元,合计11728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本院核对票据原件扣除医疗统筹支付部分后,确认医疗费数额为67.5元。被告李鸽平主张垫付医疗费730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2张,本院核对原件后,确认被告主张的7308元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375.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40元(10元/天×14天)。原告的伤情确需一定的营养,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52元(18元/天×14天),根据原告治疗上伤情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天,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元/天×1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被告李鸽平主张垫付护理费1500元,提供收条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40元(60元/天×14天+40元/天×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当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水平,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及被告李鸽平主张的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采纳,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716.7元(3500元/月÷30天×109天),提供扬州市江都区骏马模具厂的用工证明以及2016年1-3月、4-5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且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在合理范围之内,故确认误工费为12716.7元(3500元/月÷30天×109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元。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7.财物损失。被告李鸽平主张垫付车辆维修费5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5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原件,且该费用确系被告的实际支出,本院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合计为72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132.2元,其中被告李鸽平垫付117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鸽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朱秋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李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李鸽平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扣除转付被告李鸽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秋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132.2元(此款给付原告朱秋红13404.2元,给付被告李鸽平11728元);二、驳回原告朱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李鸽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李鸽平返还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