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兰凤与被告诸小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兰凤,诸小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652号原告:包兰凤,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小牛,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包兰凤与被告诸小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兰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被告诸小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4年杨伙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包兰凤借款4万元,月息1.5分,被告诸小牛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2月1日,双方结算,杨伙生还欠原告包兰凤13万元本息。杨伙生向包兰凤出具借条一张,诸小牛提供担保。之后,包兰凤多次催要,杨伙生和诸小牛一直未还,包兰凤诉至法院要求诸小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诸小牛辩称,诸小牛没有钱归还,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年初,杨伙生因资金困难,经被告诸小牛介绍向原告包兰凤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月息1.5%。2016年2月1日,包兰凤与杨伙生结算,杨伙生还欠包兰凤借款本息13万元。杨伙生向包兰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包兰凤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利息为1分五。诸小牛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包兰凤向杨伙生催要借款,杨伙生避而不见,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兰凤与杨伙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诸小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诸小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借款到期后,包兰凤可以要求杨伙生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诸小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诸小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伙生追偿。杨伙生出具借条的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4万元,9万元为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1日之后原告主张以13万元为本金基数计算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认定该利息应以4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小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包兰凤借款本息13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包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诸小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