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杰与王海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杰,王海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69号原告:魏杰,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张红茹,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娥,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号振头大厦*层。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凯,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杰与被告王海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茹,被告王海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租赁费等共计32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11时,在衡水市××外环路××国道××北,张锦艳驾驶冀A×××××号车(车载郭焕文、郭明亮、郭文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索水口村村北处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海娥驾驶冀T×××××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焕文、郭明亮、郭文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锦艳、被告王海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焕文、郭明亮、郭文明无责任。冀A×××××号车车主为原告魏杰。冀T×××××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一系列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全额赔偿。被告王海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中驾驶人王海娥为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保留追偿权。其他赔偿项目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1时许,张锦艳驾驶冀A×××××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索水口村村北处向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海娥无证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锦艳乘车人郭焕文、郭明亮、郭文明和王海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锦艳、王海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焕文、郭明亮、郭文明不负事故责任。冀A×××××号车车主为原告魏杰。事故造成原告魏杰花费车辆维修费49110元。被告王海娥所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王海娥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于原告魏杰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海娥自行承担。因被告王海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49110元;2、拖车费:1400元。3、汽车租赁费:12080元。以上损失共计6259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王海娥应先行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60590元,因被告王海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王海娥承担50%,即60590元×50%=302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杰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95元。二、驳回原告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应由被告王海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路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