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钢与王巴根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钢,王巴根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363号原告:吴钢,男,1981年7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王巴根那,男,蒙古族,农民,现住本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吴钢与被告王巴根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巴根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玉米损失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所有的牛群(30-40头大牛)进入原告家的一晌多地里,因玉米地已经用收割机收割,玉米及玉米杆均放在地里,故给原告地里的玉米及玉米杆造成大面积损失。原告发现后向村委会举报,村长出面调解不成,后又通过司法所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二张、光盘一张,以此想证明被告的牛群进入原告家玉米地里的事实;2.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白银花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嘎查村民吴钢的玉米地没有收完,我村村民王巴根那的牛放进地里,村里领导及司法所领导调解不予配合),以此想证明被告的牛群进入原告家玉米地里的事实。被告王巴根那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的牛群进入到原告正在收割的玉米地里,给原告未收割的玉米及玉米杆造成一定的损失。此事后经村委会及当地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所饲养的牛进入到原告正在收割的玉米地里,给原告未收割的玉米及玉米杆造成一定的损失,作为该牛群的伺养者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此本院无法支持。但鉴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适当维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巴根那赔偿原告吴钢玉米及玉米杆损失1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太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