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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A63D**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沈北新区中央路飞马街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在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酒精检测材料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