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项德瑜与方怿、闻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德瑜,方怿,闻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620号原告:项德瑜,女,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怿,女,汉族,1988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闻成林,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项德瑜与被告闻成林、方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德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闻成林、方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德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自立据之日起的利息至本清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9月4日,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也于当日将钱全部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本息。近期获悉,被告闻成林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羁押,使原告感到如不及时主张权利,将难以保障债权的实现。闻成林辩称,因做二手房交易业务缺乏资金从原告借款18万元属实,现无力归还,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方怿辩称,该借款我不知道,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4日,被告闻成林因从事二手房交易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项德瑜借款10万元、8万元,原告按借款日期向闻成林账户转款计18万元,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闻成林于2015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23日、11月22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2日计6次向原告账户支付3000元合计18000元,于2015年10月5日、11月4日、12月4日、2016年1月5日、2月5日计5次向原告账户支付2400元合计12000元,另外,2015年11月22日,闻成林向原告账户支付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项德瑜与被告闻成林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闻成林向原告借款18万元证据充分,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额和时间节点来看,与原告陈述的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相吻合,且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但后期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关于被告方怿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借款发生时,被告闻成林、方怿系夫妻关系,且闻成林借款是用于二手房交易,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闻成林、方怿对原告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成林、方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项德瑜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闻成林、方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项德瑜以上借款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本金8万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款日止,另外闻成林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账户支付4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项德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闻成林、方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原告证据目录: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人口信息。证据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借条》两份。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凭证》。证据七:《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裕安区民政局)。 关注公众号“”